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森林法的空间效力及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森林法的空间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也就是法律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即法律适用于哪一地域。这个问题与国家的领土概念密切相关。领土,是指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即一个国家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其底土和上空。领土分为领陆、领水、领空三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和与陆地领土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通常一个国家为更方便地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还将其领土划分为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其不同的行政区域内建立地方政权,分别行使国家的一部分行政管理权,如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且国家在必要时还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由于实施法律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因此原则上,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其所有的领土上都能适用。通常一部法律可以不必规定其地域上的适用范围,而直接适用于该国家的全部领土范围内。不过也有两种例外:一种是,由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包含有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所以有的法律规范由于受其制定机关的权力等级的限制,只能适用于本国的一部分领土,例如,我国的地方性法规就只能在其制定机关的行政区域内适用。另一种是,从法律的等级上讲,本来是应当在全部领土上适用的法律,但是根据本国的宪法或者有关的法律的规定,被限制于只能在其部分领土上适用。

  在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都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并且根据历史所形成的客观情况以及我国对外政策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在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分别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恢复行使主权时起,设立该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并且规定除在基本法附件中规定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样,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我国的大部分法律都将不是在全部领土上适用。

  综上所述,森林法的空间效力,即森林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的适用范围,是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

  二、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法律发挥其作用的基本机制是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的规范作用是通过规范人们在其所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这种被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构成了法律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对某一部法律而言,其调整对象就是这部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森林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这些活动的具体内容以及对这些活动的管理,在森林法的各个具体规范中分别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三、本条的规定,在这次修改森林法时作了修改,其内容主要是两点:

  1.突出了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原森林法将森林的采伐利用列在培育种植之前,当时主要是基于林业生产突出的是林木采伐利用,这是传统林业的概念。这次修改将两者的位置换了次序,并增加了“林木”的培育种植。这个修改,反映了现代林业性质和地位的变化,即更侧重于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营活动以营林为基础;更侧重于以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所以虽然只是一个词句顺序的改变,却反映了我国林业建设指导思想的变化。

  2.增加了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原森林法中这一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林地,但是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林地在内的,如原法中有关林地确权发证的规定,有关征、占用林地的规定、有关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规定,土地管理法有关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森林法实施细则中关于森林资源包括林地的规定,等等,都说明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林地在内的。这一次修改森林法的内容有几条都是关于林地的内容,如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的规定,关于国有林发证的规定,关于征、占用林地的规定等,这些内容进一步强化了森林法中对林地经营管理的规定,所以这次修改森林法时,将林地明确地纳入到森林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