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

  一、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好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使水资源更好地造福于全体国民,更好地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是使水资源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的需要。它有利于有效控制水的需求,缓解一些地区严重缺水的局面;有利于水资源利用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促进节约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有利于国家对水资源宏观管理措施的落实,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以较小的水资源代价实现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总之,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体现了新时期依法管水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要求。本条规定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和实行这两项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在原《水法》第32条已经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1993年国务院还制定颁布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利部相继制定颁布了《取水许可审批程序规定》、《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一些省级政府制订了实施细则等地方政府规章。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使水资源开发利用逐步纳入了法制轨道,促进了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和优化配置,加强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还未与建立取水权制度、对取用水全面实行权属管理相联系;取水许可审批取水量的方法程序过于简单,科学性不足;由于水资源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存在一些重复许可发证的现象;监督管理措施还不够完善等。这次《水法》修订除在“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一章(第五章)中保留了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外,还将取水许可制度作为国家基本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总则的本条中作了专门规定。为了依法保障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新《水法》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取水许可制度,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以水资源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为实现所有者权益,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向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水资源使用费的制度。我国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对水资源主要采取行政调配、无偿使用的方式,加上经济技术的原因,用水效率与发达国家差距很大。例如,日本的单位GDP用水量相当于我国的1/30,美国为我国的1/20,法国为我国的1/17。而我国又是世界上人均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之一,进入21世纪,随着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短缺形势将更加严重,对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将构成最严重的挑战。 "喝大锅水”的状况不能再延续下去了,必须建立一个适应我国水情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水资源使用制度。由于水资源在人们生活和生产过程中,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中具有使用价值和不可替代性,使其同时也具有了价值。因此,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水资源也需要有一定的实现方式,以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更好地满足全社会、各方面对水资源日益增长的需求。原《水法》虽然没有规定对水资源全面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对特定取水征收水资源费的问题已经作出了规定。原《水法》第34条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目前,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和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工作的开展为全面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取得实践经验,打下了一些基础。但由于目前水资源费标准普遍偏低,未反映水资源本身的价值和稀缺程度,以及征收范围不全面等,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还远不够健全和完善,还需要依法进一步改进。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依法保护并合理开发土地、水、森林、草原、矿产和海洋资源,完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价格体系,逐步建立资源更新的经济补偿机制。”因此,新《水法》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作为国家又一项基本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总则的本条中作了专门规定。此外,原《水法》对取水许可和收取水资源费两项制度是分别作出规定的,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这次《水法》修订为了健全完善我国的水资源权属法律制度,建立取水权法律规范,将实施取水许可和收取水资源费两项制度紧密相连,明确规定除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以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就是将取得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作为取得取水权的前提条件。这就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水资源权属法律制度和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进一步运用市场机制配置水资源创立了法制基础。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宪法》和本法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而水利又是农业的命脉,为了保持我国水资源归属和开发利用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修农田水利设施的积极性,本法除在第3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外,又在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以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已有的用水权益,避免增加农民在农业用水上的负担,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统一管理水资源的基本制度,因此本条明确授权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此外,本法还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具体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