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

  一、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水资源管理中两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我国是人均水资源非常紧缺的国家,而且时间和空间分布非常不均匀,与土地、矿产等资源不匹配。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有利于水资源统一管理,有利于国家对水资源的有效控制、合理配置,有利于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有利于遏制用水浪费,保护取水权人的用水权益,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二、取水许可制度是国家基于水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查许可其取水的一项制度。原《水法》第32条和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均规定了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从此,这项制度在全国开始实施,目前全国共发放取水许可证70多万件,审批水量4500多亿立方米。

  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国家基于水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为实现所有者权益,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的一种制度。原《水法》第34条规定了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当时水资源还没有今天这么紧缺,只是为了限制从城市地下取水,而对其他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供求的实际情况决定。到目前为止,全国从南到北已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而且征收的范围均是既含城市地下,也含农村地下和江河、湖泊。这次《水法》修订后,在本条中规定将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江河、湖泊或者地下。而且在第一章总则第7条也作了原则规定。

  三、本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除外规定,是指以家庭为取水单位的为了自己家庭生活和少量散养、圈养畜禽的取水,而不包括家庭办的养殖场取水和自来水厂为居民生活供水而取水的行为。将原《水法》中的取水改成了现在的取用水资源,扩大了取水许可的范围,包含了水电厂的用水等。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或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水法》第69条和第70条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