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围垦河道、湖泊的限制性规定。

  一、湖泊具有调蓄洪水的功能,河道是行洪的通道,维护湖泊、河道的自然功能,对保障防洪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长期以来,随着人类生产和社会发展,忽视对自然生态的保护,与水争地,擅自围湖造地,盲目围垦河道的现象比较普遍。围垦湖泊、河道的目的是为了造地,进行生产和建设,但却占据了调蓄洪水的场所,束窄了行洪通道,加重了防洪负担,加大了洪水损失,其结果是破坏了资源与环境,并最终损害了人类自身。据统计,全国被围垦的湖泊面积至少有2000多万亩,减少蓄洪容量350多亿立方米。河湖防洪能力的下降是造成防洪形势紧张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1998年长江大水后,国家实施了退田还湖政策,目的就是要保护自然生态,保护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

  二、本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因生产和社会发展确需围垦的,也要从严管理,即要进行科学论证,不仅要考虑经济和社会发展,还要考虑保护环境和资源,不仅要考虑眼前,还要考虑长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