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港口岸线审批管理的规定。

  一、港口岸线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国可以建设港口的岸线资源比较有限,可以建设供大型船舶进出、停靠的深水岸线资源更是十分有限,必须倍加珍惜,合理利用。以法律手段保障港口岸线资源得到合理使用,是本法规范的重点内容之一。为此,本法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按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港口规划的编制中,必须“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包括在港口布局规划中,应当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要求,合理安排不同性质、不同功能和不同规模的拟建港口的布点,以及在港口的总体规划中,应按照合理使用本港岸线资源的原则,对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作出恰当的安排。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一经依法批准公布,就必须严格执行。二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必须先行办理审批手续。即对港口设施的建设主体按照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的情况,不是仅实行事后监督,而是同时实行事前的行政许可制度。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港口岸线资源应当实施从严管理的立法意图。

  二、依照本条的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分为三种情况:

  (1)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里讲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的对本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地方政府部门。

  (2)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按照现行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这一规定表明,港口岸线管理的重点,是属于稀缺资源的深水岸线。

  (3)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实行项目审批与岸线使用审批同时办理,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的授权,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应当指出,这里讲的“港口深水岸线标准”,不仅仅是作为技术标准,同时也应当考虑管理的因素。即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依据法律的授权制定该标准时,应当考虑是否确需由中央主管部门予以控制审批的因素,恰当划分中央部门和地方部门的管理职权,合理确定深水岸线的水深标准。

  四、本条所规定的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与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是不同的概念。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机关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里讲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例如,依照本法第十七的规定,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现行投资管理体制的规定,限额以上或以下的项目,要由不同的审批机关审批,这些都是指的对项目本身的审批。而本条规定的是对使用港口岸线这一特定资源的审批,不是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审批;该项审批相当于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资源的审批。不论谁审批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涉及使用港口岸线的,都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但对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的审批与资源的审批是合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