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存和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是全面、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情况的史料和证据,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进行税务检查的重要凭据。通过这些档案资料可以清楚地了解和掌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情况;可以有效地查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是否有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鉴于上述档案资料的重要性,本条对其保存和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妥善保管其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销毁这些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这对于完善税收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保证国家税收具有重要意义。

  这里所说的帐簿,包括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帐凭证等。收款凭证是用于现金及银行存款收入业务的记帐凭证;付款凭证是用于现金及银行存款付出的记帐凭证;转帐凭证是用于不涉及现金和银行存款收付业务的其他转帐业务的记帐凭证。完税凭证是指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人员向纳税人征收税款或纳税人向国库缴纳税款使用的专用凭证,它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是否按期足额缴纳税款的凭据。对扣缴义务人来讲,其使用的扣税凭证,一方面是凭以扣缴税款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证明其已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凭证。完税凭证包括专用或通用完税证、专用或通用缴款书、汇总缴款书、印花税票、专用扣税凭证及税票调换证等。其他有关资料是指与财务收支、会计核算及计税有关的资料。包括原始凭证、会计报表等。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依照真的帐簿、凭证的式样,制作假的帐簿、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变造是指在真的帐簿、凭证上通过挖补、拼接、刮擦、涂改等方式,制作假的帐簿、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未依法报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销毁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行为。

  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家档案部门共同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2.所有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归档保管。财务会计部门及经办人员不得自行封包保存。

  3.档案的保管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做到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严防损毁、散失和泄密。

  4.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借,如有特殊需要,应当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限期归还,并不得拆散原卷册。

  5.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的期限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按照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开始起算。税收年度决算报表和涉及外事的凭证、帐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要永久保存。

  6.档案保管期限届满,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档案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由档案保管部门和会计机构共同派人监销。监销人员在档案销毁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单位负责人。档案销毁清册应当长期保存。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擅自销毁上述帐簿、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