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对单位的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帐页组成。按其不同用途,可以分为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也称总分类帐,是按总分类帐户开设,用以总括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帐簿。明细帐,也称明细分类帐,是按明细分类帐户开设,用以分类、详细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帐簿。日记帐,也称序时帐,是按经济业务发生的先后顺序,逐日连续记载的会计帐簿。它可以用来序时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全部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情况,也可以用来序时地记录、反映和监督某一类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的情况。辅助性帐簿,也称备查登记簿,是对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中未能记录的事项进行补充记录的帐簿。主要用来为日后查考某些经济业务的内容提供参考资料。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证明,按其编制程序和用途不同,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凭证,它载明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明确经济责任,是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主要证据。记帐凭证是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的,据以确定会计分类、填制会计帐簿的凭证。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是填制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

  会计核算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采用专门的会计方法,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连续的、系统的、全面的记录、计算、分类、汇总、分析、控制和考核的一种管理活动。会计核算的方法主要有: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设置会计科目和帐簿,复式记帐,登记帐簿,成本计算,财产清查,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是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税务机关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准确核定纳税人应缴税额和扣缴义务人应扣应收税额,及时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如应建帐而未建帐或者建假帐,或者伪造凭证、盗用凭证、无证记帐等),以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依法纳税和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具有重要作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公司法等)、行政法规(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等)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简易帐册,如实记载生产、经营情况。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税额。不依法设置帐簿,擅自销毁帐簿,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虽然设置帐簿,但是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税务机关除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可依法予以处罚。对扣缴义务人不依法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导致其计税依据虚假,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