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扣押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和清单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项制度,一是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扣押收据的制度;二是税务机关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查封清单的制度。所谓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也就是税务机关在行使扣押权或查封权时,向当事人开具的证明扣押或查封了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两种凭证。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项: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日期;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数量、品种、规格、等级、金额或价值;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批准机关、批准人、执行人以及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和执行地点等。税务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扣押权、查封权,是一项十分严肃而又认真的工作,因此必须建立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以确保这两种权力的正确行使,扣押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就是上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这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税务机关在执行扣押、查封措施中,不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不仅会使当事人无法判别真伪,很容易给违法犯罪分子钻空子,而且也容易因事过境迁,无凭无据,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所以法律才有此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扣押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总之,这一规定对于约束税务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都具有重要意义,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