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期、足额扣缴应扣、应收税款。扣缴义务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法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应当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以对零星分散、不易掌握的税源进行控制。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人,在向纳税人收取其他款项时可以依法收取税款。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一些税收网络覆盖不到的领域和地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对依法应当予以扣缴和收取的税款按期、足额扣缴或者收取,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理。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由于扣缴义务人不是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人,只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如果扣缴义务人放弃履行法定义务,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不应当向其追缴所欠税款,而应当向真正的纳税义务人追缴。因此,这次修改对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按上述原则作了修改,一是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二是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扣缴义务人增加了罚款处罚的规定,即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