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商检信息,商检工作人员对履行商检职责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一、商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商检信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在从事商检管理及具体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过程中,掌握大量的商品检验方面的情况。同时,也能及时了解国际商检方面的信息。比如有关国家对我国某些商品质量的反映,国际疫病疫情等。这些信息对有关方面非常重要,有关方面如果能及时掌握这些信息,就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作为商检行政管理部门,不仅应当依法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而且应当树立服务意识,为进出口贸易提供便利。为此,本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修改前的商检法对本条内容的规定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这次修改商检法,在“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前增加了“及时”二字,要求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时收集和提供商检信息,以确保商检信息的有效性。

  二、商检工作人员对履行商检职责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因工作关系可能会了解到进出口贸易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虽然其知悉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是在依法履行商检的职责中获取的,但是如果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为了确保商检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具体落实我国的入世承诺,此次修改商检法,增加了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即将其作为商检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在总则中作了规定。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本条要求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