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报检和通关验放的规定。

  本条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这里的“收货人”是指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习惯上称为外贸合同或进出口合同)的买方。按照我国现行外贸管理体制,有的企业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可直接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有的企业不具备外贸进出口经营权,进出口货物必须委托有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代理进口或出口,由外贸企业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因此,本条规定的收货人就相应有两种类型:一是拥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且直接与外商签约的收货人,二是受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代理签订外贸合同的买方,即“名义”收货人。

  “其代理人”是指收货人委托的代理报检人,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之前必须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报检单位在向商检机构报检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在此,需注意两点: (1)外贸代理人与代理报检人的区别。前者是代理签订进出口合同的外贸单位,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是商品的收货人,可以直接向商检机构报检进口商品;后者是经过商检机构注册登记、受进口商品收货人的委托向商检机构报检的代理报检单位。当然,有的外贸单位经过商检机构考核注册,获得代理报检资格之后,也可以作为其他收货人的报检代理人。 (2)修订前的商检法只规定了收货人为进口商品的报检义务人,这次修订时增加了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报检的规定。这是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进口贸易量大大增加,企业的专业分工越来越精细,而且很多进口商品收货人经营场所不在口岸地区,亲自到口岸商检机构办理报检手续不方便、成本高、效率低,客观上需要委托专业代理报检单位向商检机构报检。在代理报检和配合商检机构检验工作范围内,代理报检单位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必须承担相应义务,如果代理报检单位违反商检法规定的义务,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受理进口商品报检的机构为报关地商检机构。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报检与通关的规定,进口货物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管理模式,加强海关和商检机构管理与配合,以方便货主,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和物流速度。本法规定的向报关地商检机构报检也是出于方便通关的目的而设定的,适应了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管理模式。

  “报检”是指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商检机构申报、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检验的行为。按照有关进口商品报检规定,进口商品报检时必须填写报检单,并随附有关单证。报检单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基本情况,如:收货人、发货人、数量、规格、货值、输出国、运输工具、包装方式、入境日期、目的地以及特殊检验要求等,随附单证包括两类:一类是贸易单据,包括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信用证、产地证、品质证明等,另一类是国家有特殊要求的进口商品检验所需的批准、认证或检验证明等。国家商检部门对进口商品报检的时限和地点作了具体规定,进口商品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报关地商检机构办理报检手续,进口货物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后,经审核相关凭证,对不属于国家禁止入境的商品同意入境,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放。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和海关总署的规定,2000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通关模式,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海关统一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入境货物通关单》上除载明进口商品的基本情况外,由商检机构注明:“上述货物业已报检/申报,请海关予以放行”。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口岸检验条件、检验时间的限制和通关体制的因素,商检机构对许多进口商品在受理报检后,有些仅做抽样工作,有些仅做外观检验,或者直接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放,抽样、检验工作必须在货物通关以后才能实施,或在使用地检验;有的进口商品检验还要结合调试、安装过程实施检验,进口报关地与使用地不一致的,还要运输至指运地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即异地检验。因此,虽然进口商品报检后,商检机构已签发了《入境货物通关单》且海关已放行入境,但并不是已检验完毕,进口商品仍处于检验过程和监督管理之下,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仍然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接受管理,对异地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到达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