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防治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水污染防治法的地域效力作了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只要是我国领域内的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一般来讲,法律的地域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水污染防治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我国全部领域。但本法的适用有两个例外:

  1.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洋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我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其中的“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因此,本法只适用于上述范围以外的水域。

  2.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之中,因此,水污染防治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