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类别】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划拨土地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批准划拨。

  国家机关用地,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用地的总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军事和警察机关等用地。

  军事用地,是指军事设施用地。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2条规定,军事用地包括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用地:(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是指城市给水、排水、污水的处理用地,供电、通信、煤气、热力、道路、桥涵用地等。

  [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54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1、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