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用途改变】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变更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用途变更,是指城镇国有土地在下列用途之间的变更:(1)居民用地;(2)工业用地;(3)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

  [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