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出让转让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规定。

  所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参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9、10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0-42条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