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中介机构条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参见]
《城市房屋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0-14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布日期:2011-05-31施行日期:2011-05-31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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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5-31
施行日期 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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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八条 【中介机构条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参见]
《城市房屋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0-14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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