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产权证书的颁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参见]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