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协调发展原则的规定。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1)在决策领域,应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各级决策部门在进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和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必须对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加以全面考虑、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科学决策。即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在经济和技术领域,环境法律法规大量属于经济和技术性规范,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对于环境经济和技术领域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统领作用。

  (3)在环境监督管理领域,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多种途径,而不同途径的协调和综合运用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国情。我国总的说来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用于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财力不足,企业和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相对较薄弱,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加强环境监督管理。

  这一原则表明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是我国环境法的两个并行不悖的目标,一定意义上具有二元价值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