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经营者集中的原则】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经营者集中的原则性规定。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是指为了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一定方式和手段而形成的经营者之间的资产、人员等因素的融合。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经营者集中,本法明确禁止。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往往是长远的、潜在的,对经营者集中实施控制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不少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范,一般都是依据立法时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有一个发展的过程。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对经营者集中作出规定时,也要与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点相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产业集中度不高,许多企业达不到规模经济的要求,与国外大企业相比更有很大差距,缺乏国际竞争力。因此,制定《反垄断法》,应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要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竞争能力。本条正是依据上述原则,对经营者集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本法对经营者集中没有作定义性的规定,只是在本法第二十条对其形式进行了列举。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本条对经营者集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经营者实施集中的,应遵循以下原则:(1)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实施集中;(2)经营者集中应当依法进行。本法第四章以专章的形式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规定。同时经营者集中还要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联法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

  《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第2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4条

  《“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

  《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