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法建立职工名册的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建立职工名册的违法行为是指用工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的规定。比如,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立职工名册,没有对劳动者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劳动合同期限等信息进行专门记录和保管。同时,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某些法定义务,如缴纳社会保险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义务,故意隐瞒劳动者数量不为全体劳动者订立名册或者建立虚假的职工名册等都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情形。

  [参见]

  《劳动合同法》第7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