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中乱收费的规定。

  一、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所需的费用,原则上应当靠国家财政拨付的行政经费解决,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应当向被管理者收取费用。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一些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利用手中掌握的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权力,向被管理者乱收费。滥收费的现象时有发生。据反映,有的地方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擅自作出规定,进行工程建设要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报建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国家在某地投资50多亿元建厂,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收取600多万元的工程报建费;有的地方规定,凡外地建筑企业在当地进行施工,都应当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行政主管部门这种利用行政权利滥收费、乱收费的行为,不仅加大了工程造价而且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形象,也容易产生腐败行为。对于一些行政机关乱收费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极为重视,曾多次发文明令禁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指出,目前一些国家机关利用行政职权,巧立各种名目乱收费,“主要表现在:超越权限,擅自审批或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转移行政职能,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从中分利”;“乱收费取得的资金大都进了‘小金库’,用于买汽车、搞福利、发奖金,挥霍浪费。这不仅加重了企业和群众的负担,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利益,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必须“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力量狠刹乱收费的不正之风,着重治理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利用职权乱收费”的问题。“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要及时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淇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二、本条所说的“国务院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颁发的有关行政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务院1996年7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凡违反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在建筑行政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都属于乱收费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纠正;被管理者有权拒绝缴纳违法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