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外企业所得税
(一)纳税人
      根据居民管辖和从源征税相结合的原则,中国涉外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的新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份达到25%以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法规的股份有限公司及由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类是外国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的,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二)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对于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20%。
(三)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需分期确定的,(1)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商品开出发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器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特殊所得税额的计算,(1)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得外国企业,其来源于中国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额,无需减除成本等其他费用。(2)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其应纳所得税额。(3)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所得额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5)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的尹纳税所得额为该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也就是该清算企业的清算所得。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年度。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以后,以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限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使劲经营期限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
(四)税收优惠和税收抵免
      1、税率优惠,目前我国实行的税率优惠可以根据优惠税率的高低分为两类:一类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使用范围,包括A、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B、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城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企业项目、外商投资在35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期限较长的项目及能源交通港口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C、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金融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的运营资金在1000万美金以上,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为限;D、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E、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F、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为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为是新技术企业的外少年宫投资企业;G、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杀过投资企业。另一类是适用减按24%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包括A、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B、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城区,以及设在对外开放的沿海、沿边和内陆省会城市与长江沿岸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C、设在对外开放的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定期减免税优惠,A、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办征收企业所得税;B、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办征收企业所得税;C、在海南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从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办征收企业所得税;D、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E、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或总行拨入分行的运营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F、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G、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的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税企业所得税,已减按15%征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H、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税法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届满以后仍然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办征收企业所得税。(2)税收抵免,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3)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在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缴回已退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