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本章共二十条,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投资、结算、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等业务的基本规则作出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的规定。
    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要接受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的指导。商业银行对国民经济具有巨大的调节作用,对经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商业银行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从根本上看,商业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与其自身效益性并不矛盾。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调控来实现,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变动又往往给商业银行的经营利益带来影响,为自身利益,商业银行会采取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相一致的措施。例如,国家实行紧缩政策时,中央银行通过提高再贴现率,影响商业银行对客户也相应提高贴现率,从而达到收缩货币供应量的作用。如果商业银行不随着调整贴现率,就会损失利益。商业银行作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对营利、成本、风险的敏感度很高,它在随着货币政策调整贷款业务的同时,对工商企业的发展又起到调控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对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起的是指导作用,而非直接指令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如在上例中,国家实行紧缩政策时,中央银行并不直接指令商业银行提高其贴现率,而是通过提高自身的再贴现率,来指导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提高贴现率。是否提高贴现率,提高多少,由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利益自主决定。商业银行在这一货币政策的指导下,为了避免自身利益的损失,一般也会相应提高其贴现率。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审查的规定。
    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一般都要由借款人按照贷款规定的要求,向商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附有关资料。西方一些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还要进行业务开拓,包括:市场调查,刊登广告和公关活动,信贷员宣传,取得正式贷款申请以及财务报表和资信报告等。
    商业银行接受贷款申请后,接下来就要进行贷款审查工作。贷款审查是贷款业务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重要保证。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必须对贷款审查工作予以高度重视,贯彻严格审查的原则。对贷款的审查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贷款目的和用途的审查
    商业银行要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否与贷款方针的要求相符合。银行贷款,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要严格控制贷款的发放;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在审查贷款用途时,要考虑借款人对贷款的需要程度和贷款用途对银行收回贷款可能性的影响。如果贷款目的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如购买原材料、维修设备等,不取得该项贷款,生产经营将受到较大影响,同时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良好,在完成一个生产经营周期后,这些项目的资金又会流回,能够偿还银行贷款,商业银行发放这类贷款,信贷资金的安全是有较大保障的,应当考虑给予贷款。如果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商业银行收回信贷资金的风险较大,应当拒绝发放贷款。
    二、对贷款数额和期限的审查
    商业银行对贷款数额的审查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从借款人实际需要考虑,贷款要坚持适量的原则。如果银行超过借款人实际需要过量地提供贷款,则很可能借款人要把超过其实际需要的贷款用于申请以外的用途,给银行按期收回贷款带来风险;第二,从银行自身贷款额度考虑,商业银行贷款,要符合风险管理的要求,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股东提供贷款的余额与股东已交纳股金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商业银行对贷款期限的审查主要着眼于发放贷款要保持合理的期限结构。商业银行贷款要贯彻好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应当保持一个合理的贷款期限结构,中期、长期、短期贷款的比重要符合银行信贷资产流动性的需要。西方国家一些商业银行从经营安全性的角度考虑,一般对长期贷款的数额限制较严。另外,商业银行对贷款数额进行审查时,应当与借款人借款的用途联系起来考虑,根据不同的借款用途对资金的实际需求时间具体考虑每一笔贷款的发放期限。
    三、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的审查
    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的审查,也就是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查,这是银行贷款安全收回的重要保证。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审查的结果,不但决定着银行将是否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也决定着银行对借款人发放担保贷款,还是发放信用贷款。按照本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对一般借款人决定发放贷款的,必须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只有对资信良好的借款人,经商业银行确认,有能力保证偿还贷款的,银行才可以发放信用贷款。
    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的要求,《贷款通则》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3)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的审查,主要是通过从各种渠道取得的资料中对借款人的信用分析进行的。
    四、对贷款担保的审查
    商业银行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是加强贷款管理,保障贷款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措施。本法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除了经商业银行审查,认为资信良好,确有按期归还贷款保证的借款人,以及委托贷款以外,对其他借款人银行都应当要求其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审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结合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特点,认真严格进行审查。
    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一般分为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商业银行对贷款审查的内容包括对保证人资格、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等等。
    商业银行经过对借款人审查认为符合要求条件的,可以批准发放贷款,反之,如果商业银行认为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拒绝对其发放贷款。为了加强贷款管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本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实行审贷分离、相互约束的机制。完善贷款审批制度,贷款发放、延期偿还、贷款呆账处理和实行贷款制裁等,都要实行审批,明确审批权限。同时同一商业银行系统间应当合理确定各级行的审批贷款的权限。实行贷款责任效果与奖惩挂钩,明确贷款管理机构与有关贷款管理人员应负审查决策和检查考核的责任。商业银行可以建立贷款审批组织,在权限内实行集体审查,主管负责人审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的规定。
    担保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近年来,银行等金融部门为了减少信贷风险,越来越多地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实行担保,是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本法也把贷款担保作为贷款业务的一项原则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总结我国担保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对担保制度进行了具体化、全面化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是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过程中进行担保活动的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实行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有关保证、抵押质押的规定,并结合本行贷款业务的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采用具体的担保方式,保障银行信贷的安全。
    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商业银行贷款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的担保方式,尤其是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是银行采用较多并已取得大量实践经验的担保方式。
    一、抵押担保方式
    担保法律制度上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可见,采用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方式时,既可以是借款人将自己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向银行提供抵押,也可以是借款人和银行以外的第三人以其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向银行提供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
    (一)抵押物的范围
    抵押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这里的依法可以转让,包括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如交通工具等;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如未被有关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
    (二)抵押物的认定
    商业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时,首先应当确认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后,应当对抵押物进行选择和价值评估。商业银行选择抵押物应当优先考虑能够保值、适用性强、价值不易损耗、易于流通变现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对有些抵押物,应当考虑其使用期限不能短于贷款期限。
    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协商确定,商业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委托有评估资格和能力的机构对抵押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或者技术性能、状态等进行评估。评估抵押物价值的基本原则为:
    1.各类固定资产的价值,以该抵押物按照国家规定提足折旧后财产账面净现值,减去抵押期间应计提的折旧额后确定。
    2.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机关规定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标准和方法确定。对于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应当考虑减去拍卖后应当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其他抵押财产,按照设定抵押时国家牌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
    (三)确定抵押率
    抵押物认定后,商业银行要考虑抵押物抵押期限内的价格和折旧价格变动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因素,可以按照抵押物的抵押率确定贷款的发放金额和期限。其计算公式为:
    
    
                抵押物本息额
    抵押率=——————————    X  100%
                  抵押物价值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抵押物折旧率、贷款风险及价格变动等因素,分别确定不同的抵押率,一般应控制在70%—90%之间。
    (四)订立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
    商业银行接受抵押物,同意发放抵押贷款后,应当同借款人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或者所在地;
    2.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即贷款的种类、金额;
    3.贷款的期限;
    4.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5.抵押担保的范围;
    6.抵押贷款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7.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利益,避免借款人因急需贷款而被迫接受不公平条件。
    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财产登记。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应当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递交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五)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卖得的价款受偿。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后,其价款超出所担保的债权的部分应当返还抵押人,不足的部分抵押人不再承担责任,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设施不属于抵押物。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可以依法将新建房屋、设施一并拍卖,但拍卖房屋、设施所得的价款不属于抵押财产。
    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不动产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改变该不动产占用范围内土地的用途。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权人对剩余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
    二、保证担保方式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中的保证担保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与商业银行约定,为商业银行的债权提供担保,在贷款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时,由该第三人,即保证人按照与商业银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方式。
    (一)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是具有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商业银行在发放保证贷款时,必须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不得接受不具有保证人资格的人提供的保证。商业银行还应当认真审查保证人的清偿能力。审查保证人的财务会计报表、资产、经营效益、负债情况和资信程度。对于认为确有担保偿债能力的保证人,才可以接受其提供的担保,发放贷款。
    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履行了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商业银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独的一笔贷款合同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与保证人协议,在双方确定的最高担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贷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也就是说,保证人提出他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由商业银行加以认可,双方约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借款人与商业银行发生连续的有贷有还的借贷法律关系,这其中的每个商业银行债权都是该保证合同的担保对象。因此,商业银行与保证人就不必就每笔贷款分别订立保证合同,而只订立一个这种最高债权额保证合同即可。这样,对于需要连续借贷的情况,就可以起到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的作用。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的范围;
    5.保证的期限;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
    1.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
    2.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规定的权利的。
    (四)保证范围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质押担保方式
    (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受偿。前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设定动产质押,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存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
    债权清偿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就卖得的价款受偿。
    (二)权利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可以设定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应当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债务清偿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实现的方式适用实现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
    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合同的规定。
    商业银行决定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应当与借款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贷款合同。订立贷款合同,是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也是贷款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它对于明确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护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商业银行按期收回贷款,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贷款合同的内容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活动,减小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可能性,贷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贷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也是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贷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产生法律效力。
    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1)贷款种类;(2)贷款用途;(3)贷款金额;(4)贷款利率;(5)贷款期限;(6)还款资金来源以及还款方式;(7)违约责任;(8)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本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原则上应当实行担保。贷款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贷款合同中订立担保条款,作为贷款合同的组成内容。商业银行也可以与借款人、保证人或者第三人另行订立担保贷款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二、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的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贷款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
    贷款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借款方必须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作它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
    一、贷款利率的类别
    我国银行贷款利率一般分为四类:
    (一)法定利率:指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
    (二)差别利率:指对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所规定的不同利率;
    (三)优惠利率: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对扶植对象采取的低于法定利率的优惠利率;
    (四)浮动利率:指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
    二、影响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确定的因素
    (一)影响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确定的直接因素
    1.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主要指中央银行再贴现率和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它反映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并影响着商业银行资本融通的成本。因此,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一般要参照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并且要略高于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
    2.存款利率。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银行存款,存款利率直接影响着商业银行借入资金的成本。银行存款利率越高,借入资金的成本越大;反之就越小。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是为了获取利润,要实现利润收入,就必须使银行的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之间存在一个利差,使银行的贷款利率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
    3.贷款业务费用支出。影响贷款资金成本的直接因素,除了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和银行存款利率之外,还有贷款业务费用的支出。银行在从事贷款业务的过程中,要进行贷款调查、审查批准、贷款监督、贷款管理等活动,这些业务活动必须要支出业务费用。银行支出的这笔业务费用,需要从贷款利润收入中得到补偿,而贷款利润的收人是靠贷款利息来取得的。因此,贷款业务活动费用的支出就构成了影响贷款利率的一个直接因素。
    以上三方面影响贷款利率的直接因素都是基于对贷款资金成本考虑的。在银行实际的贷款业务中,贷款利率还受着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影响,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影响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确定的间接因素
    1.贷款的风险程度。贷款的风险程度,影响着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反映银行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可能性。因此,贷款风险程度越高,贷款利率也越高;反之,贷款风险程度越低,贷款利率也就越低。决定贷款风险程度高低的因素包括借款人的信用、贷款的种类和期限等。商业银行对于信用较好的借款人,贷款的风险较小,一般可以采用较低的优惠利率;反之,就采用较高的利率。贷款的种类和期限不同,贷款的风险程度也不同,因而,对不同种类和期限的贷款,商业银行所采用的贷款利率也不同。一般来说,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要高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信用贷款的利率要高于担保贷款利率;期限较长的贷款利率要高于期限较短的贷款利率。
    2.借贷资本的市场供求状况。利率作为借贷资本的“价格”,同其他商品的价格一样,受到市场供求状况的影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借贷资本的市场供求状况,是决定当前市场贷款利率水平的最主要的因素。通常情况下,在经济扩张和繁荣时期,贷款需求量大,利率水平也随之升高;在经济萧条时期,投资需求不高,贷款需要量减少,市场利率水平也随之降低。借贷资本市场供求状况不但对贷款利率水平产生影响,对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和存款利率也同样产生影响,而后者又决定借贷资本的成本大小,对贷款利率水平的高低产生影响。
    3.预期的通货膨胀率。通货膨胀率对贷款利率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贷款利率会存在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的差异。由于商业银行注重的是实际利率,即名义利率与通货膨胀率之差,在通货膨胀率升高时,商业银行就要相应提高名义利率,以使实际利率保持不变或者相应提高。商业银行在从事贷款业务中,对一些贷款往往实行在贷款期限内可以浮动的利率,以便使贷款利率随着通货膨胀率的变动而相应变动。
    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确定
    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总的看来,各方面对资金的需求大于资金的供应。为了稳定国家的金融秩序,防止贷款利率的任意提高,国家有必要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保证贷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利率限度内贷款,减少贷款人的生产成本,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国家的利率政策是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主要组成部分,其制订和调整都对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中央银行也是通过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理达到对国家金融秩序进行调整的目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金供求关系,一般在一定时期内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目前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浮动利率的现行规定是:从2004年1月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扩大到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扩大到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下限保持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不变。以一年期贷款为例,现行基准利率为5.31%,扩大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后,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可在4.78%至9.03%的区间内按市场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政策性银行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产生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期。这种理论认为,商业银行要实现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的协调与均衡,实现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目标,就必须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对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的共同调整,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的类型、数量、结构组合等同时作出决策。西方商业银行普遍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管理模式。资产负债管理能够增强商业银行抵御外界经济动荡干扰的能力。同时,也使商业银行的业务管理日趋完善,管理也更具科学性。
    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增强商业银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改进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方式,保证银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从1994年开始,对商业银行的资金使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商业银行开展各种业务,包括贷款业务,都应当遵守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本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2月下发了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它是根据国际一般惯例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监控指标,按照自身资金营运的特点,制定符合各行特点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各商业银行要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监控指标分解到分支机构,并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为其监控的依据。
    各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的含义是:
    一、资本充足率指标
    1.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的比例不低于8%。
    2.核心资本月末平均余额与加权风险月末平均余额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存贷款比例指标
    1.对实行余额考核的商业银行,各项贷款旬末平均余额与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2.对实行增量考核的商业银行,各项贷款旬末平均增加额与各项存款旬末平均增加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
    流动性资产指1个月内(含1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券。流动性负债指1个月内(含1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
    流动性资产旬末平均余额与流动性负债旬末平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四、单一贷款比例指标
    1.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同一借款客户指: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
    2.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与各项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