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是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规定了由新设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并保留了人民银行的部分监管职责。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对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关于商业银行的立法宗旨未作修改。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也就是立法宗旨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国家专业银行相继恢复、建立,其他商业银行发展很快,我国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这四大国家专业银行外,还有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开发银行、民生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等。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逐步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的企业,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其经营的好坏对社会经济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有利的保障,才能使其安全稳健的运行。
    由于商业银行融通资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公众存款,其经营以赢利为目的,并伴有经营风险,商业银行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存款人的利益。具体讲,存款人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的关系,存款人把钱存到银行,等于把钱借给银行,银行可以把这笔钱贷给急需用钱的单位,存折是债权凭证,银行负有按期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制定商业银行法的重要意义,在于用法律形式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其原因是:第一,商业银行与其他企业不同,其他企业在经营中虽然也向银行贷款,但是自有资本占的比例较高,是拿自己的钱再去赚更多的钱。商业银行自有资本比例很低,资金的绝大多数是靠吸收存款负债经营,是典型的借鸡生蛋,存款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取决于商业银行的经营好坏;第二,商业银行吸收的是公众的存款,而作为商业银行债权人的存款人是分散的,不甚了解或者基本不了解银行的经营运作情况,相对于银行处于弱势;第三,面对社会上众多的存款人,如果不强调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严格禁止侵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一旦银行发生破产,就可能产生社会动荡,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因此,以法律的明确规定及具体措施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是商业银行立法的重要目的。
    其他客户,是指那些商业银行的借款人、有账户往来的其他银行以及商业银行提供其他各项服务的相对人。过去,我们只注重商业银行的利益以及存款人的利益,注意规定银行客户的违约责任,忽略了对银行客户的保护和相对于客户的银行的违约责任。例如在借贷合同中,客户违约要承担责任,而银行不按规定划款则不被追究,一些银行压单、压票、无理退票的现象十分严重,但很少因此而承担责任。注意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也是立法的目的之一。
    二、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从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内容看,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行为,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的规定,这是制定商业银行法最直接的目的。稳健是相对于风险、不安全而言,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就是为了保障商业银行运行安全,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制定商业银行法之初,在提交法律草案的议案说明中特别提到了商业银行在经营运行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重审批,轻管理,监管的内容和方式过于陈旧,监管的标准不够明确,因此出现了不少金融机构违规、违章、超业务范围经营等问题,造成了金融秩序混乱,给金融业发展留下很多隐患,严重影响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健运行;二是信贷资产质量不高,坏账、呆账比例过大,造成银行的经营困难。这些问题表明,银行内部缺乏自我约束机制,外部缺乏对其监管的有效手段。同时,由于我国对银行的监管还没有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基础之上,随意性较大,透明度不高,银行的经营难以依法有序进行。因此,制定商业银行法的主要目标之一或者说直接目标,就是要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为实现这一立法宗旨,首先,商业银行法规定在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上要严格把关;其次,对商业银行开展贷款等业务,制定了基本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三,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对商业银行的违法经营活动,从民事、行政、刑事等方面规定法律责任。从监管与法律责任方面作出规定也是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的重要措施。
    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保护银行利益关系人的利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其目的在于通过商业银行的中介作用,有效地集中资金,盘活资金,把闲置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就是融通资金,而资金短缺是影响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个较大的问题,除了积极吸引外资,发挥商业银行的作用,采取更多的办法吸收存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才能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中,起关键作用的是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只有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才能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核心是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性质的规定。
    从一般意义上讲,商业银行是指以经营工商业的存、贷款为主要业务,并以利润为其主要经营目标的信用机构。从各国金融业的情况看,商业银行是金融业务范围最为广泛、实力最为雄厚的金融机构,是各国金融体系的骨干,在金融系统中居于主导地位。从各国商业银行组织形式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主要类型:(1)单一制类型,指每一个商业银行仅由其自身构成,不设任何分支机构。目前采取这种单一银行制的只有美国,在美国这种单一体制的银行仍占多数;(2)分行制类型,与单一体制相反,即在总行下面设置许多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遍布国内外。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这种制度。与单一制相比,由于有众多的分支机构,易于统一指挥和灵活调动资金,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规模效益;(3)集团制类型,由一家股权公司控制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目前采用这种制度的主要是美国;(4)连锁制类型,又称联合制,即形式上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各自独立经营,但实际上所有权操纵在一个集团手中。这个集团是通过购买几个彼此独立的银行股票,取得控股权,以取得对这些银行的控制权。连锁制银行的业务和经营政策受到集团公司的控制。这种模式的银行在美国西部比较流行。我国的商业银行大致有四类:(1)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2)股份制商业银行,如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3)城市信用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4)外资性的银行。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的性质,与一般企业相比,我国的商业银行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商业银行是具备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条件的企业法人
    任何一个企业法人其设立时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商业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货币的企业,其要求具备的条件更为严格。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是:“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比较可以看出,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要高于一般企业,主要的不同有:
    1.银行不仅要有组织章程,还要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要求其注册资本金远高于一般企业,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生产经营为主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设立全国性的商业银行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2.一般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特殊的要求,而商业银行则要求其银行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3.一般企业法人只要求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而商业银行则不仅要求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还要求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商业银行是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从法律规定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看,其与一般的企业有明显的不同,一般企业从事普通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其活动范围是生产和流通领域;商业银行则是直接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其活动范围是货币信用领域。我国的金融机构除商业银行外还有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等,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也从事某些融资业务,但在其资金实力、经营规模等方面要比商业银行窄小得多,其业务范围只限于办理一方面或者几种特定的金融业务,而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尤其是银行经营业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业务等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不具备的。商业银行也不同于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具有制定货币政策和对金融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是管理银行的银行,是金融体系中的核心,其不对客户办理信用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商业银行是按照公司制度建立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不仅具有一般企业法人的特征,即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出现风险时以其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法人,一般的企业法人可以不是公司,而商业银行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商业银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是国有独资公司,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和职权行使,都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四、商业银行是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的
    一般企业法人具备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只要符合设立的条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应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商业银行的审批程序要比其严格的多。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设立商业银行无论从条件上还是从审批程序上都严于其他普通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全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
    本条对原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作了修改:1.第四项的原规定是“办理票据贴现”,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增加了票据承兑业务,原法没有特别规定,这次作了明确规定。2.第七项的原规定是“买卖政府债券”,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了买卖金融债券的业务。原法只规定了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没有规定商业银行买卖金融债券。现在商业银行间买卖金融债券已十分普遍,建立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因此,增加了这一项业务。3.增加了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1995年制定商业银行法时,银行发行银行卡还不普遍,现在,各种银行卡已十分普遍,因此,增加规定了这项业务。4.增加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原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这项业务没有明确规定,这次修改作了明确规定。5.经营范围和业务,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立后,改由其审批,因此,第一款末项和第二款中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现将商业银行的业务分述如下:
    一、吸收公众存款
    这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业务。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资产的主要来源,商业银行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提供给工商企业等使用,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信用中介职能的体现。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就是将其贷放给工商企业出去,满足其资金需要,支持生产、建设等。同时,商业银行也收取贷款利息,获取利润,维持商业银行的运营、对存款人支付存款利息。商业银行依据企业等的不同需要,发放期限不同的贷款,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这也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业务之一,体现了商业银行的支付中介职能。从法律角度讲,是一种银行参与的终止某种商品流转、劳务供求关系等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结算按其形式可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按区域划分可分为同域结算和异域结算。结算的具体方式有汇付、托付、信用证、即期付款、迟期付款、货到付款、凭单付款等。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票据指支票、汇票、本票等用于支付、结算的证件、凭证,承兑是指按照票据的要求进行支付。贴现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现金,以未到期的票据融通资金,商业银行按市场利息率以及票据的信誉程度确定一个贴现率,扣去贴现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后,将票面余额支付给持票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也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是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体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公司对外借款发行的债券称为公司债券,商业银行对外借款发行的债券称为金融债券。商业银行不能随意发行金融债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政府向企业、单位、个人等借款而发行的债券如国库券等称为政府债券。对于政府债券,商业银行可以代理发行,还款时代理兑付,同时也可以承销。承销简单地讲就是包销,即从政府买进来再卖出去。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指在公开市场上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获取利润。
    八、从事同业拆借
    指商业银行之间为了满足头寸不足而相互之间的短期借款。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指以外汇之间的买卖,商业银行买进或者卖出外汇,或者代理他人买进或者卖出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使用银行卡可以使付款、结算列为简单,减少现金的使用,对于广大消费者也十分便利。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信用证是信用结算方式的简称。是指付款人将款项预先交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开出信用证,通知异地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告收款人,收款人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的条件发货,或者付款人将商品自行提运以后,商业银行代付款人支付货款的结算方式。担保是指商业银行为在商业银行有存款的工商企业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保证。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代理收付款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是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体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代理保险公司收付款。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是指商业银行提供保管箱,为客户保管贵重物品。
    本条明确列明的业务有十三项,并规定经批准可以办理结汇、售汇,实际上,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也会不断地创造新的金融产品,从事新的业务。因此,本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可以从商业银行的货币信用功能理解。绝大部分业务是商业银行的货币信用功能所决定的,其他一少部分业务是由此派生的,或者是附带的,如提供保管箱业务等。商业银行的货币信用功能是中央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不具备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货币信用中介职能。这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职能。商业银行这种信用中介职能体现在基本业务上,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将社会上的闲散或者暂时闲置的货币集中起来,通过发放贷款业务将收集的资金投放到工商企业等经济部门,为他们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商业银行的这种货币信用中介作用,促进了资金融通,提高社会总资本的运用效率,促进了社会的经济发展。
    2.货币支付中介职能。商业银行的货币支付中介职能,主要体现在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收付款项及提供银行卡服务。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可靠,与广大的工商企业和国家的各个部门都有密切的联系,由于商业银行的特殊地位,使它有条件为客户办理相互间的资金划拨和货币支付业务,成为货币结算中心。
    货币信用中介职能与支付中介职能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代理客户办理支付结算等业务,客户的存款可以作为银行贷款资金的一个来源,同时,银行办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都需要办理货币的支付结算业务。商业银行的货币支付中介职能,简化了企业结算过程,加速资金的流转,对生产起到促进作用。
    3.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信用创造职能,是在货币信用中介职能和支付中介职能基础上产生的。银行在信用功能的基础上创造了代替货币的流通工具,这就是银行债券和票据。这些货币代用工具使得银行和客户以及客户之间不必用现金进行支付,银行业在发放贷款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只要在客户的账户上转账即可。这种在账户上派生的存款,又可以作为商业银行进行贷款的资金来源。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功能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商业银行创造信用,可以向社会注入更多的资金,不但自己扩大了经济效益,而且推动了经济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中央银行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对银行派生的存款规模进行控制和调节,如提高存款准备金率,或者扩大公开市场业务影响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能力,进而影响信用规模和流通的货币量,来达到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的目的。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经营原则、权利及责任的规定。
    此次修改,对原条文所规定的“三性”表述做了调整,主要是更强调安全性,把金融稳定放在第一位,对三性的顺序做了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即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安全性”就是要使其资产尽可能地免遭或降低风险,使其经营保持长期稳定,保证各方利益不受损失。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考虑贷款的安全性,实行担保贷款,并对保证人的清偿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变现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商业银行还要加强自身的业务管理,健全稽核检查制度,以避免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是指银行资金的流动和融通,能够随时应付客户的提存、借贷的需求。对于银行来讲,保持资金的流动性是十分重要的,银行的大部分资金都是通过存款吸纳的,存款人随时可能取款,而资金不贷出去又很难创造效益,因此,保证资金的周转和流动,才能服务好客户并保证其信用;“效益性”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里主要是强调经济效益即银行的赢利性,获取利润是商业银行经营所追求的目标,银行只有赢利才可以增加银行自身的经营实力,提高银行的信用,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商业银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经营原则有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只有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基础上才能争取更大的效益性。
    “自主经营”是指商业银行为了避免风险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拥有自己的、全部的、独立的业务经营自主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预,不奉行政命令贷款,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自主选择投资项目,决定贷款。“自担风险”是指商业银行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贷款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其中贷款信用风险是主要的风险,即贷款者不能履约归还到期贷款。无论何种风险,商业银行都要自己承担。“自负盈亏”是指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者既要享有通过自主经营所取得的利润,也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自我约束”是指商业银行建立自我约束的机制,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和内部稽核、检查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只有确立不干涉原则,才能真正保证商业银行独立开展业务。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专业银行在业务经营中,特别是发放贷款或担保方面常常受到来自地方政府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不能完全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经营原则自主经营,造成了一些呆账、坏账,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挫伤了其经营积极性。根据这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自主经营,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本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项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商业银行承担有限责任,其有限的责任范围是“全部法人财产”,这里所说的全部财产不仅是其注册资本额,而是指银行的全部实有资产,包括注册登记的资本金和经营累积的财产;二是商业银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国有银行,国家只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这一款的规定,使商业银行企业法人的性质更加明确,彻底划清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为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明确了经营风险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范围。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所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原则即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进行业务活动是民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在进行业务往来时理应遵守民法及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往来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为客户。所说的业务往来包括存款、贷款、转账、通过银行交款以及其他与商业银行进行各种活动的行为。
    “平等”指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同样的权利。在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平等”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不允许一方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不得以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签订不平等的合同;二是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允许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三是双方享受同样的法律保护,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特权的现象存在。
    “自愿”即自己愿意,当事人在与商业银行业务往来时完全受自己意志的支配,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左右。这里主要指客户在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往来时,设立、变更、终止其之间的业务关系,完全出自双方自己的意愿,不受他人的干涉。凡是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平等情况下进行的业务行为都属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
    “公平”指合情合理或说公平合理,处理事务以同一个标准和尺度,不倾斜于哪一方。商业银行与客户在业务往来中,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上要对等、合理,不能失当。
    “诚实信用”的基本含义是指诚实守信用,遵守商业道德,不欺骗对方。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要以诚信为本,忠实、守信、善意地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如实告知对方应当知晓的情况,不得欺瞒对方。
    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业银行在其进行业务时始终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规定。
    存款人即在商业银行存入款项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法律的规定,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以下几项:(1)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2)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划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存款利率的知情权;(4)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取得权。
    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之一为存款人保密。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是各国银行法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包括存款人姓名、账号、地址、存款的种类、数额、签章式样等不得泄露给别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属法律明确规定的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商业银行都有责任保证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存款人的秘密直接关系到存款人及其存款的安全性,除了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上的查询、划扣、冻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存款人及与存款有关的事项进行查询、划扣、冻结,商业银行也无权并且有义务拒绝存款人之外的人和单位对存款进行上述行为。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规定。
    广义的“信贷业务”指银行的信用业务,是银行存款、贷款等业务的总称,包括存、取、贷、还;狭义的“信贷业务”专指银行贷款,即商业银行向工商企业等借款人开展的以偿还本金为条件,并需按借用的数量和时间支付一定利息的业务。贷款有多种形式,可分为“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抵押贷款”指借款人在借款时,银行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物作为贷款的担保,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银行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用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可以减少银行贷款的风险,借款人也能以比信用贷款较低的利息获得贷款,因此是一种运用较为广泛的贷款方式。“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仅凭借款人的信用对其进行贷款,信用贷款一般无须借款人提供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由于信用贷款风险较大,所以贷款利率较高,有的还附加某些条件。为了保证信用贷款的安全,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是建立在负债业务的基础之上,所谓负债业务主要是存款,资产业务主要是贷款,建立在存款基础上的贷款,必须保证存款的及时提取,这就要求贷款能够及时收回,避免贷款风险,保证本金的安全。究其商业银行产生贷款风险的因素主要有:
    1.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的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对贷款的审查监督工作有漏洞或者故意发放人情贷款;
    2.借款人经营不善或者信誉较差,不按借款合同归还贷款;
    3.一些机构强令银行贷款;
    4.外部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动荡,导致贷款收益降低或者根本无法收回贷款。
    为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商业银行及其人员必须提高风险意识,健全贷款规章制度,贯彻严格审查,择优供贷的原则,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的审查,以保证发放的贷款能够收回,并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为了确保贷款的安全,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风险,商业银行法在本条规定了担保贷款的原则,避免借款人贷款到期不归还贷款时所造成的损失。担保贷款是信用贷款的对称,本条明确规定担保贷款,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进行贷款业务时,一定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抵押物或者保证人为该项贷款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为其担保的保证人必须代为清偿债务,或贷款方将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变价并从中清偿。商业银行在发放担保贷款时,也要注意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物、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经过商业银行严格审查,认为借款人资信良好,确有偿还能力时,才可以考虑发放信用贷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商业银行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商业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业务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之后,要信守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不按合同履行,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商业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业务要依法并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这是对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要求。1995年在制定商业银行法的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就提出,“应当针对当前有些银行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搞人情、关系贷款,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对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定作出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根据常委委员及各界的意见,并考虑到银行的工作性质、工作实际和在社会经济环境中的重要地位,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在开展业务时,一定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一方面有利于内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另一方面有利于营造银行外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关系,明确各项业务的工作界限和业务运作标准,防止业务操作上的不规范,杜绝不安全的因素。本条所说的法律,是指遵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以国务院令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此处所说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仅是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而且包括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国家利益是指国家的根本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国家利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在一般情况下,银行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统一的,但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其利益有时会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定的矛盾,这就需要商业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调整好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得为牟取私利或者局部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公平竞争原则。
    本条未作修改。
    在市场经济中,商业银行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竞争,通过竞争能够促进银行业不断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增强服务意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商业银行的竞争,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公平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进行正当竞争的行为。例如,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商业银行在信贷业务中,提高信贷质量,减少呆账、坏账;在吸收存款方面,改进服务态度,增加便民措施,更新服务设施;遵守有关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不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等。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招揽储蓄或者采用违法的有奖储蓄;利用汇款、贷款业务收取各种不合理的费用;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或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竞争不但起不到促进银行业发展的目的,而且会破坏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营,使金融秩序发生混乱,对经济发展起破坏作用。
    国家鼓励、支持经营者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目前,为适应市场竞争机制的需要,国家正在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改制,同时,国外商业银行也纷纷在我国设立其分支机构,今后,竞争将更为激烈。我国商业银行应当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公平竞争意识,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必须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高效运行,通过商业银行的经营贯彻国家的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有的国家规定由专门设立的金融监管机关负责,有的国家规定由中央银行和专门设立的金融监管机关共同负责,还有的国家规定直接由中央银行负责。修改前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健全金融监管体制,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银监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管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分别对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作出了规定。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由银监会承担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首先,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商业银行都必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商业银行才能开始营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次,商业银行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等变更事项,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以及解散等,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2.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首先,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次,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另外,本法还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条件作出了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均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对存款人保护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并公告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其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还规定为存款人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等。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
    4.对贷款和其他业务的监督管理。本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的基本原则和应当遵守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结算、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同业拆借业务的基本规则,规定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行为等内容。这些规定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对商业银行遵守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5.对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在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会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等,防止商业银行弄虚作假,隐瞒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三、此次修改两个银行法和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
    明确由银监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但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也保留了必要的监管职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对于商业银行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等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除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商业银行还要依法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例如,根据本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要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因此,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