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九条,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有权采取的具体措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原则采取的措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撤销,以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财产和人身的限制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行非现场监管时,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相应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并明确规定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外部审计报告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的重要措施,明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资料的权力。《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原则18明确规定:“监管者必须具备在单个和并表的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慎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手段”。非现场监管的第一步数据采集,首先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规定的格式和口径报送基础报表和数据,形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然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数据库中采集所需要的数据,以进行非现场监管分析。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按照非现场监管指标和风险分析的要求进行分类和归并。在此基础上,按照事先已经设计出的软件系统和一套风险监测、控制指标、自动生成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等一系列指标,进行风险监测和分析。因此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进行统计调查的重要措施。
    非现场监管能否成功实现,关键是看有无广泛、真实的资料来源,因此严格遵守监管制度,及时、准确地填制、报送有关报表材料成为各国对非现场监管的共同要求。
    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商业银行资料报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美国联储规定须提交的报表还包括:反映资产负债表特别项目的有关附表,如存贷款明细表、逾期贷款明细表等;资产负债表上未能反映的报表,如表外项目明细表;有关特别经营的报告,如各项存贷款统计报告、内部借贷统计报告、信托业务统计报告、消费信用统计报告、现金交易统计报告等。
    在我国,报表资料可以采取直接报送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或进行数据通讯等方式传递。为确保有关材料真实、充分,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其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被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由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也有权直接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在本法中规定监管当局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报送外部审计报告的原因在于;一是外部审计是银行类金融机构外部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管当局实施有效监管的必要补充,因此监管当局需要借助外部审计来了解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及存在的问题。二是一般情况下审计双方签订的审计协议中都明文规定审计报告不得提供给第三方,据此被审计机构和审计机构一般都拒绝向监管当局提供审计报告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现场检查的具体规定,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本条明确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的措施;
    一是可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任何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是检查人员亲自到被检查机构的办公和营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为此需赋予检查人员根据检查需要进入被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任何场所的权力。
    二是可以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检查人员通过找被检查机构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或者重要岗位的业务人员进行座谈,就他们各自负责的工作进行提问,或者检查人员针对被检查机构业务经营的异常变化,向其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让其书面或者口头解释。通过谈话和质询来寻找被检查机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弱点和问题。被询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义务配合检查人员的调查工作。
    三是可以掌握和控制资料和文件,只要是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形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都可以查阅和复制,这是查找和保存证据的重要方式。同时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这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多用在重要证据有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能够及时保全证据资料。
    四是可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进行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电子化和信息化程度加快,大量经营管理活动通过电子计算机进行,因此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的权力。例如通过检查某些业务的计算机程序,可以检查业务操作是否在程序中作出一些设定,使其符合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如会计账户的管理,大额取现的授权管理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有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二是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三是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如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法定地位和严肃性,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与风险状况等,    随时提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要求;而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要求参加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则有义务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准时参加会谈并对相关业务活动及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如实做出说明。若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参加监管会谈或未如实对相关业务活动及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做出说明,则监管当局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监管当局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举行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持续性监管的手段之一,是介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之间的一种监管手段,其作用是使监管人员能够与被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持持续不断的接触与沟通,使其在两次现场检查之间实际了解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预测其发展趋势,使监管部门可以持续跟踪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建立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制度有助于提高监管当局的监管权威,确保监管部门能定期与银行类金融机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举行严肃认真的监管会谈。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践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在运用这一手段。
    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是国际社会普遍采取的银行监督管理手段之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的原则17规定“监管者必须与银行管理层保持经常性接触,全面了解该机构的经营情况”,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制度就是保持经常接触的重要手段。美国、德国、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等世界上许多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的监管规定。如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审慎会谈制度包括与被监督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举行审慎监管会谈和与被监督管理机构董事会举行会谈。
    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手段与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手段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三种手段在时间和内容上共同构成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持续性监督管理,实现了监督管理的连续性;但这三种手段实施的方式是不同的,非现场监管主要依靠定期收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报表、数据和各种资料,对其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做出各种定量和定性的分析与判断;现场检查在非现场分析与判断的基础上,主要依靠监管人员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现场对涉及其经营管理行为的各种管理制度、资料、数据进行实地检查,与董事和各级经营管理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对其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做出综合评估;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是现场检查手段、非现场监督管理手段的补充手段,主要依靠监管人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谈了解其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由于实施现场检查的监管成本较高,监管当局的监管资源有限,因此现场检查之间都有一定的间隔期间,在二次现场检查之间举行监管人员与被监管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审慎性会谈,保持相互之间的接触,可以保持监管的连续性,提高监管效率。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原则、内容、方式和程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披露反映其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是其外部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是发挥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激励约束作用的前提条件。与政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督管理行为不同,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激励约束是通过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行为发挥作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使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能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了解其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分析、判断其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从维护其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相应行动,形成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激励约束,促使其完善法人治理,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高经营管理和盈利能力。完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造就成千上万的志愿监管者,这有利于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督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效率,是银行业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
    实施银行业信息披露制度是国际上银行监督管理的惯例。目前国际银行监督管理领域越来越注重加强被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充分发挥市场约束的外部监管作用,使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约束与政府对其的监督管理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增强,构成共同维护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的合力。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Ⅳ节持续性银行监管的安排”中指出:“为了保证市场的有效运行,从而建立一个稳定而高效的金融体系,市场参与者需要获得准确、及时的信息。因此,信息披露是监管的必要补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还于1998年发布了《增强银行透明度》,于1999年发布了《贷款会计与披露的稳健做法》,2000年发布了《信用风险披露的最佳做法》等指导性文件。巴塞尔委员会目前正在制定的将对银行业和银行监督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作为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该协议草案明确指出,应更加重视市场约束对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的补充作用,以促进更高层次的金融稳定与安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建立了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如美国的货币监理署于1987年发布了第12号联邦管理条例(12CFR),对美国的国民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提出了法定的信息披露最低要求。香港金管局也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信息披露的三个指引,对本地注册银行和海外注册银行在港分行分别规定了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要求。
    近几年来,我国的监管当局也越来越重视信息披露对加强市场约束,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发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方式和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一些商业银行尚未对公众披露信息,部分商业银行披露的信息还未能达到监管当局的要求。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也尚无规范性要求。本法明确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义务,将促使其及时、规范、高质量地向公众披露信息,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透明度,加强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约束,完善对我国银行业的外部监督管理,促进其安全。稳健、高效运行。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释义]    本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赋予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安全、不稳健行为的权力。监管强制措施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督管理的必要手段。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的是高风险业务活动,其资金来源的大部分是吸收非特定公众的存款,因此,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一般国家都建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外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严格的审慎监督管理。监管机构根据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的需要,制定了大量的审慎经营规则,以规范其经营行为。同时监管机构还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措施,检查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情况、如果监管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从事了不安全、不稳健的经营行为,或其资产状况蕴涵了较大的风险,应当有权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纠正。一般情况下,监管机构会首先采取一些非强制性的监管措施,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管理人员进行会谈或发出书面通知,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进行改正。但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不予合作,不采取措施进行改正,监管机构必须有权采取监管强制措施及时予以纠正,才能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监管强制措施给审慎经营规则的执行提供了保证,使监管机构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偏离审慎经营方向或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时,及时阻止并进行纠正。监管强制措施的威慑力,有助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本条第三款规定监管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完成整改,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时,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防止监管机构滥用监督管理权力。
    本条规定的一些监管强制措施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践中已经有所应用,但实施的效果尚不理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法律中没有明确授予监管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监管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此次银行业监管立法中总结了十几年来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际经验与教训,充分借鉴了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先进经验,在本法中明确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完善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措施。
    一、监管强制措施的类型
    本条规定的监管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措施。一是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申请的审查批准。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暂停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和增设分支机构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某项业务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有比较严重的缺陷,缺乏经验丰富的经营管理人员,经营中已经或可能发生较大损失等的情况,此时必须暂停该机构的该项业务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不足,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不够完善,经营管理水平较低,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较低,重大不安全、不稳健的行为尚未得到纠正,不具备开办新业务或增设分支机构的条件。采取该项措施可以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业务和机构上的扩展,从而控制其整体的风险。二是限制资产转让。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转让行为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有比较严重的缺陷,存在着严重违规的关联交易行为,有可能低价转让资产,使该机构蒙受损失等情况。三是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分配红利或控制其工作人员收入水平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不足,资产质量较低,未提足损失准备,虚报利润或发生较大亏损等情况,以防止该金融机构的资本被侵蚀或控制其经营成本。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的措施。责令控股方转让股权或者限制部分股东的权利。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采取强制要求其转让股权或者强制限制部分股东权利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从事了恶意控股、虚假出资以及严重影响该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利益行为的情况,使监管机构能及时对股东实施干预,制止其滥用股东权利。采取该措施的主要目的是有效防范股东的道德风险。法律规定由监管机构可以对股东采取监管强制措施有着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一些投资人利用银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控股银行,然后利用其控股地位从银行抽走巨额资金,给银行及其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例在我国已经屡屡发生。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措施。责令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撤换银行业金融机构不称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行使权利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缺乏履行其职责的知识、经验和能力,或者从事了违法违规、滥用经营管理权、拒不接受监督管理、严重影响该机构安全稳健运行和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的情况,是从外部约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违法行为,防范该机构操作风险的有效手段。
    二、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
    本条款规定了实施各项监管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末改正。审慎经营规则已在本法第二十一条中有明确的释义,其内容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这些规则全面构筑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的防护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若不能严格地遵守这些规则,势必会导致其承担过高的风险,危及其稳健运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手段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改正,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采取改正措施,或虽然采取了改正措施,但措施不够有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改正其违规行为,符合上述情况即构成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后者与前者的区别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产生的后果比较严重,已经或可能给该机构的资产造成损失或给该机构的财务状况带来伤害,也就是说严重危及该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需要经过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限期改正这一过程,直接采取监管强制措施,以及时纠正该机构的违规行为,或者说不安全、不稳健的行为,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本法做出此项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性质恶劣,已经不可能改正;或者即便可以改正,其造成的后果已经非常严重,甚至威胁该机构的生存,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需要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尽早纠正该机构的违规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导致该机构资不抵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的程序
    本条规定明确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的程序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手段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符合上述实施监管强制措施前提条件的行为时,根据检查确认的事实,经监管检查人员报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布通知执行。
    除本条款外,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还规定了一些重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有权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四)、国际社会及其他国家监管当局有关监管强制措施的规定授权监管当局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ENFORCEMEN  POW-ER)是各国监管当局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将“监管者的正规权力(formalPower)”作为六个专题之一提出,强调监管当局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管手段。原则22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其中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监管者应当有权力限制银行当前开展的业务,并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还应该有权力限制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他收入,禁止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监管者应具备有效的手段解决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撤换技股方、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
    世界上很多国家或地区也均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赋予监管当局这种权力。如韩国、美国等。
    韩国《银行法》中授权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对未能遵守审慎管理指引标准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FSC)可以要求该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增加实缴资本并限制利润分配(第45条)。二是金融机构被认为违反了本法或下位的法规、命令或指令,存在着妨碍其稳健管理的问题,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发布整改令、暂停其部分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及暂停其全部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53条)。另外该法还授权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监管强制措施,主要包括:一是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建议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暂停其履行职务或免职;二是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命令金融机构的违规官员暂停履行职责,或建议该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免除该官员的职务(第54条)。
    美国通过一系列的联邦立法授权美国货币监理署(OCC)、美国联邦储备银行(FED)、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等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银行及其董事、管理人员采取行政措施以及时纠正银行已发现的问题。这些行政措施由银行监管机构按照情节轻重程度以董事会决议、命令函、谅解备忘录、正式合约、中止或停业命令等形式发出。行政措施一般会明确银行纠正错误的做法,如改善贷款程序、拟订合适的政策和程序、更换管理人员、提高资本以及纠正违规行为等。根据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不同情况,美国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迅速整改措施(PCA),该措施包括限制资产增长或缩减资产规模、限制资本分配、限制管理费用、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限制银行存款的利率水平、限制接受经纪人的存款、限期补充资本、不得设立新机构、不得增加新的业务品种等。对于违反法令法规或规则、安全稳健标准、诚信责任及拒不执行监管机构签署的协议或命令的银行及其董事、管理人员,美国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处以民事罚款。当银行发生重大不当行为时,美国银行监管机构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对银行董事、管理人员予以撤职或停职。当银行的问题非常严重时,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与其签订的存款保险合同。对于资本严重不足,问题非常严重已无法挽救的银行,美国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对其接管或清算。
    我国台湾地区在《银行法》中明确规定监管当局有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一是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主管机关可以限制其分配盈余或采取其他的必要措施,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制定(第36条)。二是规定银行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时,主管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撤销会议决议、停止银行部分业务、命令银行解除经理人或职员的职务等措施(第61—1条)。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有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接管和促成机构重组的规定。
    接管和促成机构重组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安全性、合法性的一项重要措施,可以说是一项预防性拯救措施。它虽然不是任何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都必须经过的程序,但对于挽救有可能免于关闭或破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促进其合法经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接管和机构重组的实质就是为了充分利用一切机会和可能,对于已经或者可能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临近丧失清偿能力,但又有挽救可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用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进行必要可行的挽救,促使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尽快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融入其他健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接管期限届满,该银行业金融机构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者合并重组失败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终止接管或机构重组,而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宣告破产。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机构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退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和机构重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不好,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另一种情况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将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
    具体地说,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的信用危机,主要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务又称为“支付不能”,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上陷入了困境,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陷入了不能偿还债务的窘境。
    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危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经营不善,具体表现诸如经营决策失误、管理活动混乱、风险过于集中等种种情况。
    其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由于严重违法或出现大宗经济案件,本身无力清查。
    接管和促成机构重组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干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行政性行为,这种制度设计的必要性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我国是低收入低消费的发展中国家,国民的储蓄总余额虽然很大,但是人口多的因素使人均储蓄很少。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存款人的利益保护表现得更为重要。
    (二)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以国有银行的单一形式经营金融业,没有市场竞争,也不会发生银行倒闭情况,广大存款人对国有银行的信誉与支付能力从来没有发生过信心动摇。因此,广大存款人对我国的银行发生破产的问题缺乏心理准备。但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多样化与市场竞争程度的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逐步转变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经营管理不善的情况下,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就有可能发生经营困难、支付危机,结果可能引起个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倒闭。这将使广大存款人利益遭受极大的损失。如果监管部门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濒临倒闭前,对其实行接管,重整债务,有可能使银行恢复正常经营。
    (三)公司法中一般都规定重整的内容,政府允许一般公司进行机构重整,对银行来说,更应该采取有效措施,经过机构重组,从而既避免存款人的损失,又避免对银行业体系在信心和秩序上的冲击。
    (四)我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银行一旦出现问题,没有其他任何补救措施,只能依靠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但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应当是用于防范系统性风险,对于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付危机应当采取其他行政的、法律的措施,从债务和机构重组方面解决问题。
    当然,从以往的实践看,接管与机构重组的有效实施,还需要有更详细的操作性规定。另外还应赋予监管部门在资产定价与处置方面更多的决定权。
    对于本条的适用,实践中还需要对若干问题加以研究,待时机成熟时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一、对于需要采取接管措施的情形,可以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否有以下情形:
    (一)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屡次违法经营,对存款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威胁的;
    (二)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不安全和不稳健的经营行为,且严重损害存款人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三)由于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长期亏损的;
    (四)不良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超过50%,且不良资产比例持续升高的;
    (五)资本充足率长期低于2%,且无法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予以补足的;
    (六)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有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企业利益的;
    (七)涉及重大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致使决策或者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作,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
    接管在程序上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并予以公告。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某个金融机构或组织专门的工作组作为接管人,负责行使被接管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
    (一)有10年以上的银行业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
    (二)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没有违法犯罪、欺诈、经营失败等不良记录;
    (三)与被接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
    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接管费用外,接管人不得从被接管金融机构获得任何形式的资产或利益。
    三、接管人能够采取的接管措施将直接影响到能否达到接管目的,应当充分予以规定。建议考虑以下接管措施:
    (一)全面接管被接管金融机构的资产、账册、数据资料、办公及营业地点、人员等;
    (二)对资产、财务资料、原始凭证等采取保全措施;
    (三)对被接管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做全面的清理,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评估被接管金融机构是否还具有生存能力、能否恢复正常经营,评估是否应当强制重组或破产;
    (四)纠正被接管金融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安全和不稳健的经营行为,纠正被接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改善经营管理,逐步减少亏损;
    (六)通过增资扩股等手段满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七)为维持被接管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寻求对其中止诉讼与中止执行的司法保护措施;
    (八)调整资产结构、降低风险资产规模;
    (九)加强对不良资产的清收;
    (十)审查关联交易和内部人借款,并采取清收措施;
    (十一)裁减人员和费用支出;
    (十二)停办部分业务;
    (十三)出售部分资产;
    (十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促成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重组: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经接管人评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应当进行重组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至接管期限届满仍未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三)发生非暂时流动性不足的支付困难,且有可能引发支付链条断裂、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挤提等系统性风险的;
    (四)无力清偿债务,但考虑其资产结构、所持债券头寸、一定期限流动性头寸、救助价值、重组市场容量、无力偿债原因等因素,仍具有生存能力或救助价值的。
    机构重组应是指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的机构重整。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某个金融机构或组织专门的工作组作为重组人,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重组工作。重组人遵照分业经营原则和市场化原则,在全面清理被强制重组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重组:
    (一)寻求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合并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将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一家或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新设合并;
    (三)寻求一家金融机构或其他工商企业控股式兼并或者收购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四)解散被强制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其资产与负债分拆出售给多家金融机构;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重组方式。
    六、为机构重组的顺利实施,可以考虑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决定以下事项的权限:
    (一)当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实际价值为零或低于其账面价值时,按照其实际价值确定股东的股权数额;
    (二)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的,或者因其违法或欺诈行为导致该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损失的,该股东除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外,还应当以其违法或欺诈行为所涉金额为限进一步分担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强制重组中的损失;
    (三)选定合并对象、并购方和资产负债购买方,确定机构的合并、股权的并购、资产负债的转让等事项;
    (四)以实际价值、市场供求等因素为依据,打折出售资产;
    (五)商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参与重组的金融机构以流动性支持。
    七、为机构重组的顺利进行,可对重组设定以下有利的法律环境。
    其一,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与负债的出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其二,参与重组的金融机构在重组期间到期的债务,统一延展到机构重组结束;其三,在机构重组期间,以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其四,在重组期间,被重组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接管人或重组人认为有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接管人或重组人的要求配合重组工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自行出境。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最终消灭其法人主体资格。金融机构被宣布撤销后到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地位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决定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在特殊情形下采取的行政措施,往往不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某一具体问题,而是综合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整体状况而作出的,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很难用列举的办法对应予撤销的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条仅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本条的规定,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
    我国的金融业在改革开放中稳步发展,新的金融体制已初步形成,并在控制通货膨胀、防止通货紧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比例较高,个别地方的少数中小金融机构支付不了到期债务,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的风险,金融系统职务违法犯罪案件频发。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的种类很多,如违法发放贷款、账外经营,以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违法出具票证、乱担保等。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2月22日发布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列举了25类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加之一定程度的严重情节与后果,均可成为撤销机构的前提条件。
    本条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不善”,主要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高级管理人员未尽职尽责、经营长期亏损等。当然,也不排除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调整产业政策的需要,决定对某类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撤销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经营的后果往往是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这在以往中国人民银行已关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清算中已得到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已关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是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且偿债资金的缺口很大。对这类有问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仍允许其继续经营,继续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从事同业拆借,而不采取果断的停止措施,其风险会扩大,会产生连锁反应。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会扩大成局部的风险,局部的风险会演变成全国性风险,动摇社会公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心,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健康、稳健运行,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破坏国家金融和经济安全。因此,对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坚决予以撤销。
    撤销与关闭的关系。撤销与关闭均是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行政程序。“商业银行法”使用“撤销”的表述,“公司法”则使用“关闭”。从法律含义上理解,撤销与关闭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撤销和关闭决定都是由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的,都是终止金融机构活动的行政措施。撤销具有与关闭相同的的法律后果:(1)其最终结果导致金融机构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2)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决定后,要进入清算程序或进行清产核资;(3)有关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应组织成立清算组;(4)偿还债务的原则相同;(5)如清算结果表明法人的有效资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且没有外部资金弥补缺口时,都可能会启动破产还债程序。
    撤销与破产的区别。(1)性质不同。撤销是行政行为,宣告破产是司法行为;(2)发起的主体不同。撤销是由行政主管机关主动进行的,破产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的;(3)原因不同。撤销是因为金融机构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破产仅是因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4)法律后果不同。对撤销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法院宣告破产的行为不能再起诉。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力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时,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措施的规定。
    具体而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时,为杜绝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借机逃避责任、卸包袱,强制其配合接管、重组或撤销清算工作,而要求其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留守原工作岗位、说明业务与机构状况、提供原始资料与凭证、帮助资产的清理与清收等等;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的,往往伴随着董事、高管人员等的违法行为和渎职行为等,为惩治违法与犯罪,有效清收被侵吞、转移、藏匿的公有资产,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和处置其自有财产。这一规定对遏止有问题金融机构倒闭后所产生的坑国家、肥个人的穷庙富和尚现象起到积极的作用。
    这一规定制定的依据是大量的接管与撤销清算实践。
    监管部门在以往的接管与撤销清算过程中发现:当一家金融机构被接管或被宣告撤销时,该金融机构的职工受个人出路、工资待遇、责任追究等问题的困扰往往会产生情绪不稳、消极怠工、不配合清算组开展工作的情况。而被接管或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在业务经办过程中掌握大量的无法在文件上反映出来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清算组履行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外,金融机构被依法撤销并不意味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尽管该金融机构已不能开展新的金融业务,但与清算有关的一些业务仍需要继续办理,如办理借款人还款手续、完善借贷合同手续等,这些业务由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财会人员或信贷人员办理能更好地提高清算效率。因此,本条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被接管、被重组、被撤销时,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按照国务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要求进行工作的法律义务。
    监管部门在以往的接管与撤销清算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重组或被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重要岗位的业务经办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接管、重组或撤销清算过程要注意保护存款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需要查清该金融机构被采取这些行政措施的原因,明确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大小,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严惩金融犯罪。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因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撤销等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特别是存款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警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鼓励遵纪守法,稳健经营的金融机构。因此,为能够有效查处违法与犯罪,而禁止被接管、被重组、被撤销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行出境。
    在大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撤销案例中,都交织着董事、高管人员等的违法行为和渎职行为等,巨额的国有资产被侵吞和转移,随之而来的利用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而洗钱的行为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每年有数百亿元的黑钱被转移和隐匿。为惩治违法与犯罪,有效清收被侵吞、转移、藏匿的公有资产,使违法行为人不法获利的动机无以得逞,挽回国家的损失,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随意处置自有财产。这可以避免接管、重组或撤销成为硕鼠全身而退的良机,使救火成为放火者或失火者自身逃之夭夭的捷径。
    实践证明堵住腐败分子的出逃之路、控制住其所获不义之财,是打击和遏止屡禁不止的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手段。
    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类似规定。其银行法第62-l条规定:“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主管机关对银行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全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查询、冻结的规定。
    一、关于查询
    在查处金融违法行为过程中,为了获得线索或者取得证据,迫切要查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在各个金融机构的存款,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存款,而涉嫌违法行为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存款查询权是现实需要,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为了防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向境外转移财产。如现在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信用卡犯罪等,大额违法资金往往被转移到境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经常需要调查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存款情况。第二,在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中,包括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反洗钱等职责,需要了解违法行为人的有关资金情况。
    法律赋予监管机构查询权,可以方便监管机构有权针对特定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在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银行业监管权期间,证监会在查处证券违反行为过程中曾经多次要求其协助查询有关存款,但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存款查询权,有的无法协助,有的只能通过安排现场检查来达到查询目的,使工作很被动,也给两个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新的立法应当解决过去出现的问题。当然,存款涉及到存款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对查询权应当严格约束,本条对监管机构的查询权规定了严格的适用程序,即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关于冻结
    在查处金融违法行为时,涉嫌违法行为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导致无法取得证据,有效打击金融违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冻结违法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