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应当向我国哪一个部门提出的规定。

  国与国之间对犯罪分子进行的引渡活动,首先是由一国向另一国提出引渡请求开始的。因此在各国制定的引渡程序方面的法律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引渡的条约中,一般都要规定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应当向被请求国哪个部门提出。在我国引渡法制定之前,主要是根据我国已批准的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办理,对两国之间没有签订条约的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对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究竟应向我国哪个部门提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制订引渡法时,考虑到引渡事务不仅是国家之间的一种刑事司法合作,而且还涉及到国家之间相互关系,不宜由多个机关多头联系,而由一个机关统盘考虑、统一联系为宜。外交部是代表国家处理外交事务的部门,由外交部联系这方面事务比较合适。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引渡请求。

  本条规定是在本法第四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的规定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规定。本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与第四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进一步明确了外交部是我国进行引渡活动的联系机关,外国向我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的规定,对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对引渡请求向哪个机关提出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请求引渡的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书面请求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引渡请求书必须具备的四方面内容,一是请求机关的名称。二是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情况,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其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是被请求引渡人的犯罪事实概述,包括犯罪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是请求国对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请求机关”,是指引渡请求国具体提出要求引渡某人引渡事项的机关。引渡是国家之间的相互合作,是国家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形式。提出引渡请求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代表国家提出的。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司法制度以及所签署的有关的引渡条约的规定不同,各国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机关也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司法部是请求机关,有的国家规定外交部是请求机关,还有的国家规定的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本项规定,无论是哪个机关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将该请求机关的名称在引渡请求书中载明。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基本情况。(1)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包括本国文字姓名和用其他国家语言使用的姓名,以及其他曾经使用过的姓名等。(2)性别。(3)年龄。(4)国籍,国籍指被请求引渡人所具有的国籍,包括双重国籍,无国籍也要注明。(5)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这里所说的身份证件是指能证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的各类证件,主要指护照以及其他身份证明以及护照号码、签证号码、以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等。(6)职业,被请求引渡人的职业,包括正式的职业和其他兼职职业。(7)外表特征,如身高、体态、肤色、发色、面貌特征等等。(8)被请求引渡人的住所地和居住地。一般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是指被请求引渡人在我国境内实际正在居住的地方,可能是临时居所或躲避地,总之能够找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地方都可以提供。(9)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是指任何能够帮助查找被请求人的信息和情况,如被请求引渡人的说话口音、走路的姿势、说话神态比较特别的地方,生理特征如口吃、跛脚、左撇子,以及特有的生活习惯、喜欢的服饰等等,只要能够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的方法和途径都可以提供。本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我国的有关机关查找被请求引渡人,核实身份,以便引渡程序可以顺利进行。

  (三)请求国要提供被请求引渡人犯罪事实概述。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关于被请求引渡人犯罪事实的概述,不能简单地重复逮捕令中的话,应当对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作大致的表述,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引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重犯罪原则,我国司法机关要根据请求国提供的这些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犯罪事实,依据中国法律审查被请求引渡人是否也构成犯罪。如果依据中国法律或是请求国的法律审查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我国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如果构成犯罪才进行下一步审查。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国虽然要求请求国提供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我国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只是根据对方提供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依据中国法律看其是否构成犯罪。当然,如果在审查中发现请求国提供的犯罪时间、地点、行为、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我国司法机关也会要求请求国对此作出必要的解释。

  (四)由请求国提供对犯罪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引渡法之所以规定请求国在请求引渡罪犯时,要向我国提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司法机关不仅要依照中国法律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还要考虑按照请求国的法律,这一请求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引渡条件,如对被请求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否对不应该起诉的而起诉了,等等。

  引渡的前提条件除了双重犯罪原则外,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如果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依据中国法律也构成犯罪,还要看是否符合至少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条件。如果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下一步要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时虽然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量刑上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的追究已经超过了时效,也不应当提出引渡请求。因此本条要求请求国要向我国提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请求引渡的国家除了向我国提交引渡请求书外,还必须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的规定。

  本条是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书应当载明的事项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本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应当在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书的同时一并提供。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要求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必须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二款是要求请求国有条件提供而应当提供的相关材料。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国在出具引渡请求书的同时必须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1)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这里所说的“为了提起刑事诉讼”是指请求国准备或者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是指请求国司法机关对被请求引渡人作出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司法诉讼文书,如通缉令、拘留令、临时逮捕证等等。(2)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这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指有的国家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作出有罪刑事判决或裁定,而且这些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生效,为了对被请求人执行刑罚,也可以依据该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对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引渡请求。但必须提供该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3)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这里所说的“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指由刑罚执行机关,如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在请求国服刑,还有一部分刑期尚未服完,服刑期间逃跑等证明材料。“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是指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支持自己请求书所载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或证据材料,以有助于我国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所谓必要的犯罪证据,不是指所有的犯罪证据,而是指能够证明被请求引渡人犯罪,并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的犯罪证据和证据材料。

  根据一般理解,对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并经过控辩双方对质的案件的证据材料叫证据;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正处于侦查起诉阶段,尚未经过法庭上质证的证据,称为证据材料。不论是证据还是证据材料,这些都将有助于我国司法机关确定是否引渡被请求引渡人,这些材料都是供我国司法机关参考,以判定被请求引渡人是否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是否予以引渡合作。因此请求国要提供这方面的文件材料。

  本条第二款是对请求国有条件而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本款中要求请求国提供“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规定,是对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情况的规定的补充。这样规定是为了有助于被请求国查找被请求引渡人,从而最终能实现引渡。因此,一般情况下,请求国向他国提出引渡请求,凡是有助于确认逃犯身份的文件、陈述或情报,包括对其体质特征的描述、指纹等,应当尽量提供。

  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出引渡的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一、请求国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所谓“主管机关”是指负责引渡事务的负责机关,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司法机关。有的国家规定引渡请求书由国务卿签署才生效,才能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有的国家规定要由司法部长签署才能提出引渡请求,有的国家规定由法官或检察官签署并加盖法院公章后向请求国提出。由司法部对外提出引渡请求,则司法部就是主管机关,由检察院负责对外提出引渡请求,检察院就是主管机关。

  二、请求国在提交请求书和其他有关文件时,还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我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按照常规,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请求书和相关文件材料,都应当是附有中文译本的,但有些国家缺乏精通中文的人员,将引渡请求书或有关文件翻译成中文比较困难,经与中方协商,可以将引渡请求的有关文件翻译成其他文字,如英语。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也有相应的规定,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五条规定,“作为请求引渡依据而提交的文件应附有以被请求国语文或该国可接受的另一种语文提出的译文”。因此本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交的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便于操作。

  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请求引渡的国家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应当向我国政府作出有关保证的规定。

  引渡活动主要是国与国之间的协助关系,一方在给予另一方提供引渡合作时,要求对方作出有关保证,主要是为了保证引渡的正常进行以及顺利处理由于引渡引起的相关事宜。本条要求请求国在引渡罪犯时向我国政府作出保证,这种保证是引渡的先决条件之一,如果请求国拒绝作出保证,我国可以拒绝引渡。

  本条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让请求国保证,只对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被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层意思是如果因请求国的原因,造成提出引渡请求后又撤销、放弃或者提出的引渡请求的对象是错误的,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当由请求国来承担的保证。

  (一)本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国不得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请求国必须保证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能针对我国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被引渡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这一问题《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有类似的规定,《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十四条规定,除被请求国准予引渡的犯罪行为和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犯罪行为外,请求国不得因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该人所犯的任何罪行对其进行诉讼程序、判刑、扣押、再次引渡到第三国,或对他施加任何其他的人身自由限制。但是如果该人在其受引渡罪行结案之后三十至四十五天之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而没有离开,或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请求国的领土的除外。我国引渡法所表达的意思与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被请求国对被引渡人的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被引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如果请求国对被引渡人实施逮捕或审判,我国政府不予干涉。

  实践中,有些被请求引渡人,有多种犯罪行为,但请求国只对其中某一犯罪提出引渡,如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了盗窃罪和诈骗罪,但请求国并未对盗窃罪向我国政府提出引渡,而是以诈骗罪向我国政府提出引渡该人,如果我国政府同意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国,请求国必须保证回国后只对被引渡人的诈骗罪追究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是指请求国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罪名将被引渡人交其他国家进行审判。如果被引渡人以后再犯其他罪,则不属于这种情况。

  “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是指如果经我国政府同意,请求国可以对被引渡人的其他犯罪进行追诉或将被引渡人再引渡给第三国,如果被引渡人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国的,请求国有权对被引渡人的其他犯罪进行追诉或引渡给第三国,我国政府对被引渡人不再保护。

  (二)第二款是关于请求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和引渡请求错误的,应由请求国承担由此而给被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撤销引渡,是指请求国在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后,在引渡案件终结前,通过法定渠道,向我国政府提出撤销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发现不应该对其引渡和不想进行引渡等各种因素。放弃引渡,主要是指引渡请求已经提出,而且引渡请求已经实现,但请求国由于种种原因,又决定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等。

  “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是指请求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后,请求国或我国在对案件进行审查中,发现该案有错误,包括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如发现犯罪的不是被请求引渡人,而是另外一个人等。对这种情况,如果我国已经对该人实施了强制措施,或查封了财产,就涉及赔偿被请求引渡人经济损失的问题。这种赔偿责任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请求国负担。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是请求国提出,相关证据也是由请求国提供,是请求国要对被请求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只是依法、依条件对请求国提出一种司法协作,因此如果引渡请求错误的,应当由请求国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没有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向我国作出如果我国政府也向其提出引渡请求,同样予以协助的互惠的承诺的规定。

  在引渡法实施前,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还不多,只有十几个国家,大多数国家与我国没有签订引渡条约。但是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增多,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需要,与外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案件会时有发生。在进行这些引渡合作时,除了依据引渡法和国家之间签订的引渡合作条约外,对一些没有引渡协定、条约的国家有时也需要开展这方面的合作。

  引渡作为国家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形式,一方面反映了各国打击刑事犯罪的共同利益和需要,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国家之间的相互合作必须以一定的外交关系为基础,必须遵循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引渡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这一原则都有明确的规定。在与我国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中开展引渡合作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外国在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应当要求请求国给予我国以互惠的承诺。这一承诺包括该国在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下,向我国提供引渡协助,也包括该国以其他某种方式向我国提供某种外交或司法上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