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请求的审查机关和审查内容以及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分工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世界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总的分为两类:有些国家侧重司法审查,有些国家则侧重行政审查。研究参考了各国规定,我国引渡法规定了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相结合。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引渡的性质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引渡主要体现了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另一方面引渡是对犯罪分子的引渡,属于刑事司法的范畴。根据本条规定,从引渡请求的审查机关上,主要包括外交部的审查和有关人民法院的审查;从引渡请求的审查内容上,外交部主要是对引渡请求的文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关人民法院主要是对引渡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外交部对引渡请求的审查及其审查的具体内容。本款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1)外交部是负责引渡审查的机关之一。根据本法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其提出。本款规定外交部是审查引渡的机关之一,赋予了外交部作为引渡联系机关在引渡审查中的重要职能,体现出与上述规定的一致性。(2)外交部是引渡审查的第一关。引渡请求先由外交部进行审查,外交部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3)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4)外交部审查引渡请求主要是形式审查。即审查引渡是否符合我国引渡法、引渡条约有关形式要求,不对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本款规定,外交部对引渡请求进行形式审查的具体内容是“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这里的“引渡请求书”,是指引渡请求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而制作和出具的载明请求机关名称、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等内容的书面文件。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并应当载明有关事项。“所附文件、材料”,是指根据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连同请求书一起提交给我国的各种刑事诉讼文书、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请求国掌握的被请求引渡人的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等。“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外交部要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各条各项规定进行审查,主要应当审查:请求书载明的事项是否齐全,是否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文书和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材料及犯罪证据材料,是否作出必要的保证和承诺,请求书或者有关文件是否有主管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附有中文等译本;另一方面,我国与请求国有引渡条约的,还应当审查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外交部审查后,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有关人民法院对引渡请求的审查及其审查内容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内容:(1)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所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是指负责审查引渡请求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是高级人民法院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民法院,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的权力。其次是负责审查引渡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未经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不审查引渡请求案件。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审查引渡案件政治性、专业性很强,对法官的素质要求很高,但如果规定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则会缺乏必要的监督,所以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较为合适;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引渡案件的数量较少,审查引渡案件的法官又要经过专门培训,指定几个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即可,较为经济。(2)受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的内容是“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所谓“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主要是指引渡请求必须符合引渡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审查时要查清是否同时符合准予引渡的条件,是否存在应当拒绝引渡或者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引渡条约对准予引渡的条件、应当或者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有具体或者补充规定的,也要审查是否符合引渡条约的规定。(3)受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裁定,不需作出判决。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分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和不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的规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个人提出引渡请求,这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会遇到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必然要依据一定的原则,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本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本条规定的“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以相同的或者不相同的行为对同一个人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一方面,只有出现这种情况,才会产生需要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情况一旦出现,也必然会产生需要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是指在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时,总的原则是要根据我国的国家利益综合考虑与引渡有关的各种因素,不是简单地把某种因素作为决定性因素;在此原则下,先收到的引渡请求或者与我国有引渡条约关系的国家的引渡请求,可以考虑优先接受。“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是指在确定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的先后时,应以我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为准,不是以请求国发出引渡请求的时间为准。这里规定了“等因素”,说明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的因素不只是两种,还有其他因素,如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提出引渡请求的行为的罪行轻重等。“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个人提出引渡请求时,确定一个先后顺序,以此顺序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或者作出决定;如果前一顺序的引渡请求经审查或者决定被排除,可以依次对下一顺序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或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释义」  本条主要是关于外交部在审查引渡请求时对不符合要求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外交部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并对补充材料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本款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1)外?交部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的原因是,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不符合的情况主要有:引渡请求书未载明本法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请求国未按规定提供足够的犯罪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材料,引渡请求书未经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请求国未作出必要保证或者承诺,等等。(2)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是由我国外交部认定,即外交部“认为”。当然,外交部在审查时应当依照本法和引渡条约进行,不是随意认定。?(3)对?引渡请求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指外交部有权决定是否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一般地,对于文件和材料欠缺情况不严重、不影响对引渡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决定的,外交部也可以不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4)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的时间为三十日,经请求国请求,可以延长到四十五日。这里规定“可以”延长,说明不是一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就自动延长,而是要征得我国外交部的同意。

  第二款规定了以下两层意思:(1)请求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不愿意提供;二是未能按时提供。无论是哪种情况,外交部都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不再对该引渡案件继续进行审查或者作出决定。(2)"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这是指在该引渡案件终止后,请求国仍然可以对该人以同一犯罪的理由提出引渡请求,我国外交部应当接受其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并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交部应当将符合法定要求的引渡请求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1)外交部经审查认为引渡请求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审查。这里规定“应当”转交,是指外交部对符合规定的引渡请求不能终止,必须转交。(2)引渡请求是否符合要求由外交部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3)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这是指外交部在转交引渡请求时,不仅要将引渡请求书转交,还要将所附文件、材料一并转交;不仅要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也要同时转交给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如何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等程序规定。本条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在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引渡请求书等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是指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公安机关根据外国的申请而采取的引渡拘留措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在押,不需要另行查找,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外交部转来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这里规定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即指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审查引渡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引渡请求书后,对于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如何进行具体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在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公安部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的必要情况。(2)公安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下令有关公安机关查找被请求引渡人。(3)有关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并将此情况报告,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这里规定的“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具体分析被请求引渡人的实际情况,在引渡拘留和引渡监视居住两种措施中选择较为合适的一种,只要能达到有效控制被请求引渡人的目的即可。(4)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已经查找到并采取了必要的引渡强制措施,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三款是关于被请求引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公安机关经查找后,证实被请求引渡人已经离开我国或者在我国以外的某个地方:“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是指公安机关经过多方努力查找,确实无法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向公安部及时报告,公安部应当及时将被请求引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上述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如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的规定。

  本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引渡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外国引渡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并决定追诉的,不得引渡给外国;对于被请求引渡人有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暂缓引渡或者临时引渡的决定。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担负着追诉犯罪的职责,本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进行关于我国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是否追诉的审查提出意见,是必要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我国司法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这里所说的“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指请求国根据本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请求书中载明的准备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追究的犯罪。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主要是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刑法第六条)(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刑法第六条)(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刑法第八条)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的审查中,主要审查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否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包括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被请求引渡人是否是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或者我国公民实施的犯罪,从而确定我国司法机关对引渡所指的犯罪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

  二、被请求引渡人是否有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我国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条规定的“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是指除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以外,根据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犯罪。这里的“其他犯罪”可以是发生在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前,也包括引渡请求提出后,被请求引渡人实施了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的犯罪。这些犯罪,请求国在引渡请求中并没有涉及,没有提出引渡这些犯罪,而这些犯罪可能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也可能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的犯罪。

  三、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是否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

  在确认我国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是否追诉的意见。有些犯罪虽然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但请求国也具有刑事管辖权,需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对于认为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提出追诉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中,对于已经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不需要再提出意见,其职责主要是对还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提出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外交部转来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这里规定的“一个月内”,是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外交部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这些材料之日起计算一个月以内。根据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应当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写出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审查引渡案件,以及审查引渡案件时合议庭组成方式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引渡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以及应当采取什么方式进行审查,本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主要有两个依据,即本法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和引渡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首先要审查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即本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对于符合引渡条件要求的或者不符合引渡条件要求的,应当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在审查中,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请求国补充材料的,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其次,高级人民法院要审查引渡请求是否同时符合引渡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对于请求国的引渡请求,高级人民法院要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缔结有双边引渡条约或者我国与该请求国共同参加了某引渡条约,或者我国与该请求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对于这些条约中,如果涉及引渡条件的规定,在审查中必须审查是否符合这些条件的规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关于合议庭的组成方式问题上,引渡法规定了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即审查引渡案件实行合议制。关于合议制的工作方式、人员配备等问题,除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等特殊情形外,应当按照法院对合议制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名审判员对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后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三名审判员意见出现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意见,发送引渡请求书副本及被请求引渡人提出意见期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案件时应当做两个方面的工作:一、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这里所说的“听取”应当是当面听取被请求引渡人本人的意见,不能仅仅通过书面审查材料就作出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听取被请求引渡人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是引渡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规定这一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利,正确处理引渡案件。“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主要包括被请求引渡人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犯罪情况的说明,本人对引渡所持的态度及理由等。“中国律师的意见”是指被请求引渡人聘请的律师从法律与事实方面来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应采取引渡措施的理由。大体相当于诉讼中为被告人的辩护。高级人民法院在听取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时,对于其意见中合理的部分,应当认真予以考虑。

  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

  这是对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求,即自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材料之日起,必须在十日之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被请求引渡人尽快知悉其被请求引渡的罪名和相关证据材料,以便为自己提出辩护。这里规定的“十日内”是指连续计算的十日,包括休息日在内。

  另外,本条还规定了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即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被请求引渡人收到引渡请求书后,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意见:一是,引渡请求书中所指的犯罪是否存在,是否符合本法或者有关引渡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二是,引渡请求书中所指的犯罪是否有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如被请求引渡人是否是因为种族、宗教或者政治见解等受到不公正待遇;是否是纯军事犯罪等等;三是,引渡请求书中所指的犯罪是否有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被请求引渡人提出上述几个方面的意见,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且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查该案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超过该期限,则视为对引渡请求书放弃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后,如何作出裁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案件后,对引渡请求中所指的犯罪是否符合引渡条件,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请求国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作出判决或者执行刑罚,对于我国而言,并不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的事实进行调查,也不对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进行审查和质证,仅对请求国提出的材料是否符合引渡条件进行审查。因此,我国不是以判决的形式对其是否发生了犯罪,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认定,而仅是从程序上对其是否合乎引渡条件进行审查,并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根据本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主要有两种裁定:一、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主要是根据本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进行审查。另外,高级人民法院还要同时审查我国与请求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是否符合。如果经过审查,符合这些条件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裁定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对于暂缓引渡的提出主要有三个渠道:第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引渡案件时,认为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应当追诉的,提出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的,包括我国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侦查阶段和正在进行审查起诉的;第二是对被请求引渡人的犯罪案件已侦查终结,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第三是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定罪量刑,正在被执行刑罚。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案件过程中,认为虽然该犯罪符合引渡条件,但是由于我国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其他犯罪予以追究,应当在裁定符合引渡条件的同时,将具备暂缓引渡情形的情况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这里的说明本身并不是一种裁定,只是对是否具备暂缓引渡情形的一种说明。是否决定暂缓引渡的权力,根据本法规定,不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是由国务院行使。

  应当注意的第二个方面是,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裁定的同时,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这里规定的“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与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是两个不同的裁定。这个裁定不依附于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需要指出的是,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前提,必须是不影响我国司法机关进行的诉讼活动,也不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我国司法机关正在进行的诉讼涉及引渡案件中的财物,或者引渡案件中的财物虽与我国正在进行的诉讼没有关系,但有第三人对这些财物提出请求,与被请求引渡人有争议或者纠纷的,均不能作出这种移交的裁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裁定,主要是考虑以下内容:一是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一节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二是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我国与请求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就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准备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四是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就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行使刑事管辖权,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等。对于具备上述情况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以及被请求引渡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权益角度考虑,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的内容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这里规定的“宣读”是指作出裁定后,应当当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告知其符合引渡条件的依据或者不引渡裁定作出的根据,使其了解案件的审查结果。

  二是,为了保证引渡的正确,本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体现了我国对待引渡案件的慎重和认真态度。本条对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时间作出了规定,即七日内,从作出裁定之日起计算。

  三是,被请求引渡人对符合引渡条件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本条对被请求引渡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规定了具体时间,即自高级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对于提出意见的方式,可以是被请求引渡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人委托的中国律师。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方面,主要是被请求引渡人认为不符合引渡条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而提出改变裁定的意见。法律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是为了给被请求引渡人一个救济的渠道。

  在实践中,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可以向原审查引渡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由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收到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后,主要是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的裁定,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复核引渡案件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具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请求国的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中规定的引渡条件,最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引渡条件,涉及适用法律问题,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责范畴,因此,法律将司法审查最终的决定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也体现了国家对此类案件的慎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引渡法也是这样规定的。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这里规定的“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包含有两方面的内容,即: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请求国的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是正确的,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二是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是正确的,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这里规定的“核准”也是一种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裁定一经作出,司法审查即告结束,应当在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这里规定的“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正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的裁定不正确。出现上述情形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1)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本法或者引渡条约不正确;(2)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本法或者引渡条约不全面;(3)请求国的请求没有按照本法及引渡条约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4)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存在违反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形等。对于具备上述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及相关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三、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裁定撤销,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引渡裁定改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这种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被撤销。二是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改为不引渡的裁定,同时撤销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根据本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裁定的作出,意味着引渡案件的审查就此终止,是终局性的。这种裁定作出后也应当在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被请求引渡人,并由外交部将不引渡的决定直接通知请求国。对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提出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在复核过程中,应当全面地、真实地审查各方意见,作出正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请求时有权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提供必要补充材料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本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查引渡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就是确定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这种审查中大量工作是通过对请求国提供的材料的详细审查实现的。人民法院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我国引渡法、引渡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即有关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引渡案件符合本法第七条的引渡条件的规定,如证明引渡请求所指行为根据请求国法律已构成犯罪等;二是审查引渡案件是否具有本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如被引渡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等;三是引渡程序等方面是否符合引渡法的规定,如请求国是否作出不将被引渡人引渡第三国的保证等。这就要求请求国提供的材料必须是依照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种类齐全、充分翔实,以使人民法院准确、快捷地进行审查,并作出正确的裁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请求国提供的材料没有达到上述的要求,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本条中规定的“在必要时”,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请求国依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还必须提供一些必要的补充材料,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根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缺少必备材料的。如没有提供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国籍材料的或是没有提供必要的犯罪证据材料的等;二是虽然提供的材料的种类依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是齐全的,但是某一种或几种材料不清楚、不充分,不足以说明问题。如指控被请求引渡人犯罪的材料不清楚、请求国国内法依据不充分等,这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国应当提供的必备的基本材料以外的说明材料,否则可能影响引渡裁定的正确性。如人民法院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原因而被执行刑罚或者有可能受到不人道待遇,则应要求请求国出具相应的说明材料。

  人民法院要求被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应当通过外交部提出,对此,引渡法第四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本法规定通过外交部向请求国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保证了引渡法条文之间的协调一致。

  人民法院要求被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不是无限期的,本条规定被请求国应当在三十日内提供。被请求国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现有的材料作出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书应当于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被请求引渡人,以及对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被请求引渡人的规定。本款也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向外交部、被请求引渡人送达裁定书的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无论最高人民法院是核准还是变更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无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或核准的是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还是不引渡裁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都要在其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以便外交部按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通知请求国或者报送国务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要在七日内将裁定书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进行复核后作出的裁定,是司法审查的最终局的裁定。司法审查决定不引渡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引渡的裁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予以变更,直接作出不引渡的裁定。其作出的不引渡的裁定是引渡程序的最终决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这些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对被请求引渡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被请求引渡人,以保证引渡的正常进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来说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公安部,公安部通知下级具体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或者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外交部进一步处理引渡案件的程序和国务院最终决定引渡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外交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也可以变更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而直接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司法审查是根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的,这些规定是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证,也是我国与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的保证,因而任何引渡的进行必须是符合这些规定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这种裁定是终局的生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的规定。究竟由何部门决定引渡,在立法时,各个部门和一些学者专家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是终局生效裁定,那么引渡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这样法律规定才协调一致,而且如果由行政部门决定,会有行政权干涉了司法权之嫌;有的认为引渡问题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要综合考虑国家关系、主权、平等等多种因素,显然,在这方面由行政部门来决定更为合适。各国引渡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是由司法部门来最终决定是否引渡,但大多是由行政部门来决定。在充分综合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研究了许多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经过认真论证后,本款规定:外交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也就是由最高行政机关来最终决定是否引渡,其前提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一)引渡的问题涉及到国家的主权、利益和安全,还要考虑到国家关系和国际因素,由我国政府决定为宜;(二)引渡的问题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律诉讼问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是在法律形式上审查其是否符合最基本的法律规定,而并不审查该引渡案件可能涉及到的国家间的关系、主权平等的原则等各种情形,最高行政机关在这方面掌握更多的情况,由它来作出最终决定显然更符合国家利益;(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是这种做法;(四)由最高行政机关而不是作为其一个部门的外交部来决定是否引渡,体现了我国对引渡问题的充分重视。国务院对引渡的决定,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关于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否定,而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的决定,不存在行政权否定司法权的问题。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如何通知请求国以及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由外交部报送国务院后,国务院考虑到政治、主权和国家利益等因素,认为不应当引渡的,可以决定不引渡。国务院作出的不引渡的决定是最终生效的决定,外交部应当及时将不引渡的决定通知请求国。同时,由于对被请求引渡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应请求国的要求,为了保证引渡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因此,在国务院作出不引渡的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程序是由人民法院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来说,是由外交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公安部,由公安部通知其下级具体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