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的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的规定。

  执行引渡就是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和国务院准予引渡的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以及涉案财物交给请求国。根据本条的规定,引渡的具体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引渡法的规定,对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逮捕、引渡拘留、引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由公安机关作为引渡的执行机关既符合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又便于引渡的顺利执行。

  本条关于引渡的执行程序的规定有三层意思:第一,公安机关执行引渡的具体依据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国务院准予引渡的决定。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法和有关条约的规定,并且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是否对被请求人实际执行引渡,尚需由国务院决定。对于国务院决定予以引渡的,公安机关才能够执行引渡;对于国务院决定不予引渡的,虽然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也不得执行引渡。第二,在国务院作出予以引渡的决定以后,由外交部通知公安部和请求国,以便于准备引渡有关事宜。之所以由外交部通知,是因为引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但是,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引渡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引渡条约。因此,如果某项引渡请求是根据这种有特别规定的引渡条约的规定,向外交部以外的其他机关提出的,则应由该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国务院的决定,通知公安部和请求国。第三,执行引渡的具体事宜,由公安部与请求国约定。由于引渡往往涉及外交关系,政策性比较强,因此引渡法规定与请求国联系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应当由公安部进行,其他公安机关不得自行联系。当然,公安部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联系后指定或者安排下级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移交工作。约定事项具体包括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其他与执行引渡有关的事宜。移交地点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和请求国接收机关相会并交接被请求引渡人的场所,一般是在机场、车站、码头的国境、边境检查站等地点。方式是指双方交付和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具体方法,如通过飞机、汽车、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完成运输和交接或者在国、边境上直接移交,押送出境。其他事宜是指保证交接顺利进行的其他各种事项。比如交接时需要履行的手续或者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等;有财产需要同时移交的,有关财产交接的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规定。

  根据引渡法的规定,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为了保证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判决的顺利执行,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请求国可能会同时提出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请求。这也是国际引渡实践中常见的做法。为此,引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裁定。根据该条和本条的规定,如果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的同时,要求我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审查引渡请求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国务院又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在向该请求国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时,应当移交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所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中的“案件”是指与请求国引渡请求书中指称的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应的案件。“有关的财物”是指与引渡请求书所指的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财产或者物品。如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或者其转化物,即一般所称的赃款、赃物;行为人用以实施犯罪的财物,即犯罪工具;其他虽非犯罪直接或者间接所得,也非犯罪工具,但是与该案件有一定关联,有助于请求国随后的刑事诉讼活动的财物等,比如证物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因故无法执行引渡时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规定。无法执行引渡是指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符合引渡条件,并经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但是由于特定原因而无法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法执行引渡的原因有三类:被请求引渡人死亡、被请求引渡人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因此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则不存在执行引渡的问题了。被请求引渡人逃脱致使引渡无法执行的,由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已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移交,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先将财产移交请求国。其他原因是指除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以外的,其他足以使引渡无法执行的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如被请求引渡人病危等。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法执行引渡时,“可以”而不是必须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因此在引渡实践中是否交付财物,应由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移交。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引渡执行期限的规定。

  引渡是我国应外国的要求,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国接受审判或者执行刑罚。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后,请求国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我国公安机关工作,严格按照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请求国不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会给我国公安机关的工作造成不便。另一方面,根据引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因此在引渡执行阶段,所有的被请求引渡人实际上都处于被逮捕羁押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及时移交和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有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权益。本条规定请求国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视为其放弃引渡请求,这就能够有效地督促请求国及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既便于公安机关顺利执行引渡,又有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十五日期限的计算应当是从请求国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的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之日起的第二日起算,比如双方约定于2001年3月8日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十五日的期限应当从3月9日起算,即到3月23日为期满。如果公安机关与请求国约定的移交期限为一个期间而非期日,则十五日期限的起算应从约定的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比如双方约定,三日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十五日期限应当从第四日起算。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请求国没有于法定期限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则发生两重法律后果:一是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这是因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国没有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视为其放弃引渡请求,这样我国公安机关就没有理由继续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二是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可以不再受理是指一般情况下,我国外交部不再受理,除非极特殊情况才可以例外。相同的引渡请求是指请求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即请求国因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按照约定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致使其引渡请求被视为自动放弃以后,再一次以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犯罪为请求引渡的理由,请求引渡同一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引渡执行期限延长和重新约定移交事宜的规定。

  本法规定引渡执行期限是为了督促请求国及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但是有时请求国在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了移交时间以后,会因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于约定时间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国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并非因为怠慢,而是确实遇到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上述期限”是指双方约定的移交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无法控制的原因”是指请求国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原因,比如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控制的原因只有足以致使请求国无法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才可以作为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理由。由于被请求引渡人在等候引渡时是处于羁押之下的,因此,即使请求国遇到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也不能将被请求引渡人无限期的羁押。所以本款对请求国申请延长引渡执行期限规定了一个最长限制,即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除了申请延长期限,本款还规定了重新约定移交事宜。重新约定移交事宜,是指在请求国因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于原定时间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时,由请求国与我国公安机关另行约定移交事宜。重新约定移交事宜也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以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新引渡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引渡人在请求国针对其所开展的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或者对其执行刑罚尚未完毕之前又逃回我国的,请求国可以提出重新引渡。重新引渡必须是针对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同一犯罪,并且是请求引渡同一人。如果请求国在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犯罪之外,又因被引渡人引渡前或者引渡后的其他罪行提出引渡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重新引渡,而属于另一个新的引渡请求,应当按照本法关于引渡的受理、审查、批准程序进行。由此可见,重新引渡实际上是对我国与请求国先前的引渡合作的重新确认。由于重新引渡是以同一犯罪为基础,针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条件已经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裁定,因此准予重新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作出,而不需要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同样,请求国请求重新引渡,可以不再提交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但是请求重新引渡应当提交重新引渡请求书,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书,国务院先前作出的准予引渡决定书等相关的文件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