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在我国过境应当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的规定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应当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的请求。众所周知,一个国家对自己的领土、领空和领海都享有主权,不受任何国家的侵犯。这也是受国际法保护的。根据国际惯例,当两个国家之间进行引渡需要路经第三国领域时,必须向该国提出过境的请求。只有经该国政府同意后,方能途经该国领域,这是对该国领域主权的尊重。当然,关于引渡的问题还不仅仅是主权问题,还关系到一些别的较为复杂的因素。比如,有些引渡还牵涉到国际上的政治斗争。当两个国家对一个人需要实施引渡,而这种引渡行为牵涉到国际政治见解方面的不同;或者被请求引渡的人是一个当时国际上比较敏感的政治人物;或者对该被请求引渡的人在司法管辖权上还存在着争议的等等情况。被申请路经的第三国出于本国的根本利益和国际斗争方面需要的考虑,当然要作出对这种引渡是否同意的明确表示。并且不能容忍和默认不利于本国利益或者有损于本国利益的其他两国之间的引渡而路经本国领域的事件的发生。有关国家也应当尊重他国在这方面作出选择的权利。另外,两个国家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第三国时,有时会出于为了实施引渡的安全或者需要取得该国给予一定的支持和帮助,以及其他方面因素的考虑,就更需要主动向该国提出过境请求。总之,正是由于上述方面的原因,考虑到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另外,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其他两个国家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的,要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之间进行有关引渡方面的程序同样对待。在本法第四条中对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联系、我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法第二章第二节中对向我国引渡请求的提出和所需提供的请求书、有关材料和保证等从程序和有关内容上也都作了明确规定。任何其他两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我国政府都要毫无例外地按照这些规定程序办理,并按照这些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关于上述规定的有关具体内容,在前边的条款释义中已经作了详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适用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情况与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而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况是有所区别的。主要是,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规定的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所应当遵守的程序还应当包括该章第三节规定的内容,就是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和有关引渡条约的规定,还要经我国的有关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这是任何国家向我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所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性规定。因为对该国向我国政府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予以准许,一是要由外交部进行形式要件上的审查,另外还要由有关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外交部转交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要通知公安部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下落。还要根据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确定是否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另外还要组成合议庭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还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等等。按照本法的规定,我国政府在审查外国向我国政府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这些都是必不可少的程序。而本款所规定的其他两国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情况,不存在上述需要我国的有关司法机关查找被请求引渡人下落和组成合议庭审查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以及听取被请求引渡人陈述的必要。所以本款规定其他两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适用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即可。

  本条规定的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就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我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和发生计划外着陆的两种情况的适用规定。如前所述,第一款规定了我国对其他两个国家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原则上都应当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这是牵涉到我国国家主权的问题,是一个原则规定,也是必须要明确和强调的。但是出于实际情况和具体操作的灵活角度的考虑,有些情况则要区别对待。首先,对于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我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如果其他两个国家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并且采用航空运输的方法,在我国没有着陆计划,只是按照正常的航行飞经我国领空,并且又不损害我国领空主权的,同时也不会造成损害我国其他利益的后果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不需要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但对于在我国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就应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所谓“计划外着陆”,是指其他两国之间进行引渡,并采用航空运输的方法,原本不准备在我国着陆,但由于发生了临时或者意外的情形,需要在我国实施着陆的情况。比如飞机发生了临时故障,或者飞机需要补充燃料以及其他一些临时性的特殊情况。如果发生了这样的情况,根据本款的规定就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必须要按本法的有关规定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并且需要经过我国政府的同意,而且还要如实向我国政府报告有关的引渡事宜。这正是出于国家主权的角度的考虑。我国政府对任何由于发生临时变故需要在我国领域内作暂时停留的外国的飞机等,都要进行严格地审查和作出准予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根据国际惯例,有关国家不能向我国政府隐瞒有关引渡的事实真相。否则要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由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决定的规定。本条共三款。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于外国向我国政府提出的过境请求,由我国外交部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其中“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是指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的情况。“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是指为了及时处理这种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紧急事宜,由于时间的紧急性,本条规定由我国外交部全权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还要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审查的内容,还包括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内容。也就是说,虽然本款规定了主要由外交部负责进行审查,但审查的内容仍然要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并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是指外交部在对过境请求审查后,要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一般是在审查后,认为过境请求符合本法或者有关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并且认为该引渡事项不存在损害我国利益的情况,就应当及时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反之就会作出拒绝过境的决定。由于两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情况,一般属于事实比较清楚,所需办理事宜较为简便,我国政府只需考虑这一引渡事宜是否会有损我国国家利益或者影响我国的对外形象,因此由我国外交部进行审查和批准就足以处理,所以本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第二层含义是第二款规定的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一般主要是指通过外交途径。当然也不排除其他的途径,如国际刑警组织等。掌握本款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就是本着互利和对等的原则。

  第三层含义是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也就是规定了外交部和公安部的分工负责。由于对航空、机场的安全、警戒是由公安部门负责,所以对于准予过境的外国引渡事宜的具体操作就要由我国公安部门负责。因此,外交部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的同时,要及时通知公安部,让其及时作好具体执行的准备工作。公安部在接到外交部准予过境的通知后,应当对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及时作出决定和部署。在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上,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尽可能作到及时、保密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引渡过境进行监督或者协助执行,或者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就是第一款规定的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其中“引渡的过境”是指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并已经我国外交部准予过境的情况。“过境地的公安机关”是指被允许经过我国领域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押送被引渡人员按照我国政府所规定的路线,途经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由于他们负责当地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所经路线周边的社会治安环境熟悉,部署安全防范措施也较为便利。因此法律赋予他们这项职权也是恰当的。“监督或者协助执行”是指公安机关在负责执行监督押送被引渡人的具体工作。由于被押送的被引渡人员途经我国领域的情况比较复杂,采取的运送方式也可能是各种各样。也许采用航空运输,或者采用车辆(包括火车、各种汽车),或者海上运输(包括各种船只)等运输方式。所经路线也许是我国的领空,或者是领海,也有可能是通过地面路经我国。不管采取何种运送方式,只要经过我国政府准许,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就要全力以赴的做好监督或者协助执行的工作。具体监督和协助执行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押送被引渡人的外方和被引渡人在押送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保证外方和被引渡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提供对被引渡人的监管;防止被引渡人逃逸;提供交通工具和其他有关的联系事宜;提供食宿、羁押或者看押场所以及沿途的警戒保卫工作和其他需要协助执行的工作。这就是本款规定内容的基本含义。当然,公安机关在具体监督或者协助执行过程中还需要遵守哪些规定和具体履行哪些职责以及在具体职责方面的划分,应由公安部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作出具体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第二层意思就是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并经我国外交部准许在途经我国领域时,不管采取何种运输方式都有可能出现需要我国提供临时羁押场所的情况。比如交通工具发生临时故障,或者被引渡人突发重病需要紧急治疗,或者路遇自然灾害不能继续前行,或者关于引渡事宜发生变故等,需要在我国作短期滞留并经过我国政府准许。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应当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及时提供临时羁押场所。一般是提供专门的、适合一定时期进行羁押且又安全的、保密的关押场所。当然也就同时要提供羁押场所的安全警戒的保障。这不仅是根据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也是出于我国与外国政府的互助协作的原则考虑而作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