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包括各种管理方法、手段、程序和职业卫生要求。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职业卫生监督,包括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监督、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的监督、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职业卫生执法监督。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职业卫生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依法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它是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国家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相结合,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的体制,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业范围内负责职业病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据职责划分主要负责工伤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通力合作,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保证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