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治理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其制度的内容为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建立一套完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经常和定期监测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可以及时了解有害因素产生、扩散、变化的规律,鉴定防护设施的效果,并为采取防护措施提供依据。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本法规定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主要是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按照本条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必须由专门的人员负责,并且要每天进行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的状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至于检测、评价的时间,检测、评价的内容以及如何进行检测、评价,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按照本条规定,检测、评价的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以备监督检查时用以查询。用人单位还应当将检测、评价的结果定期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以便卫生行政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该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增加监督检查的次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结果也应当向劳动者公布,使劳动者对该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有所了解,从而加强自我保护。用人单位可以在用人单位的公告栏上予以公布。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是对工作场所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由经过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的检测,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结果报告的活动。这里讲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而向企业提供技术性服务的机构,即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服务的机构。按照本条的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必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内容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水平与实际能力进行认证考核;对于符合认证考核标准的,依法赋予其拥有从事许可范围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资格。未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不得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证,一方面可以保证向委托方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要保证这些机构具备开展相应工作的能力与条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时,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测、评价的结果,保证检测、评价结果的公正性。这里讲的“客观”,是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这里讲的“真实”,就是要求所进行的检测、评价与客观事实要相符。

  四、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即如果发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如果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则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待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始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