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可以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规定。

  1984年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也就是说过去对于职业病诊断强调的是以当地诊断为主的原则,这是针对当时我国流动工人较少,劳动力活动范围相对固定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是适合当时职业病诊断的需要的。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农村劳动力解放,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变化,主要是流动人口增多,流动工人增加,对职业病的诊断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考虑到这种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和劳动者的需求,在本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这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是非常必要的。当然,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