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释义】 本条是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是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的一项措施。实行职业健康监护,可以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可以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这里讲的职业健康监护,是指为了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连续的、动态的医学观察,记录职业接触史及健康变化,对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进行评价。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就是上述内容的文字或者图表等形式的历史记录。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劳动者健康的客观记录,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法院审理健康权益案件的物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资料,一般来自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按照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涉及劳动者健康权益的重要资料,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科学的、严格的管理制度,尽可能地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妥善地加以保存。至于健康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的资料。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用人单位不能拒绝,并且要如实地、无偿地提供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为了逃避责任,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进行篡改、伪造,加以隐瞒,提供虚假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也不能当劳动者索取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向劳动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附加条件,甚至索要费用,进而刁难劳动者。为了确认所提供的健康监护档案的效力,用人单位还应当在所提供的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这是对用人单位所规定的一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