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有关诊断、鉴定办法的制定部门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同属于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鉴定的技术规范,历来都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的。如1957年卫生部就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了14种法定职业病。1981年卫生部成立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下设职业病诊断标准专业委员会。1984年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对我国职业病诊断的机构、职业病诊断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把职业病诊断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经过数十年不懈努力,我国已经颁布了各类职业病诊断标准达80项,其中包括46种职业中毒、12种尘肺、7种职业性皮肤病、15种其他职业病等。这些标准对生产过程中各种有害因素造成作业工人的健康损害程度,制定了统一的临床判定指标与基准,提高了职业病诊断的科学性,对规范职业病诊断,加强职业病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历史的考虑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统一全国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必要的。

  二、依照本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与工伤社会保险问题关系密切,其中既包含大量技术规范,也有许多政策界限,既要让职业病患者得到有效的救济,也要充分考虑到国家财政负担能力。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力合作,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