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17条、第24条、第32条、第39条等条款的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该在资质认证和批准范围内客观、公正地从事服务、检查和诊断,所作结论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的,首先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改正,同时其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当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对其给予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行为所在和如何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卫生行政部门将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通过违法从事提供服务、检查、诊断活动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3.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即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来给予其资质认证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对其的认证,其不得再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原来批准其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对其的批准,其不得再继续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

  5.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分的具体形式包括降级、撤职和开除3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人择一适用。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所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按照刑法第229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种犯罪包括两种情况,即第1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第3款规定的提供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罪。

  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须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中介机构中的从业人员;2.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3.情节严重,如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造成了严重后果等。

  构成提供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罪,须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3.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的错误或者内容虚假。

  同时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29条的规定处罚。

  如果有关机构及其人员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并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犯罪或者刑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要依据相应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