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9种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3条在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的设立条件时,第1项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本法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明确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本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并确保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本法第24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本法第24条第4款规定,发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经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本法第49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本法第50条第2款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本法第34条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本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本法第59条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上述规定均属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当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还要责令该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用人单位如果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法律也进行了规定,即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

  3.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停业、关闭,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在处罚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关部门才可以对其处以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同时,特别强调,责令关闭的处罚,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是指停止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于用人单位的其他作业,执法机关不能责令其停止。执法机关在行使该项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注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