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注释

  本款是有关提供证据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是用人单位在提供证据方面的特定责任,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证据的话,由于缺乏该证据导致的不利后果直至败诉,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劳动法》执行过程中,有的用人单位对于掌握和管理的某些材料和数据,拒不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供,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于这种行为又没有相应的处置手段,致使有的案件难以得到及时解决。有了这一规定之后,用人单位对自己不向仲裁或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就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这对于用人单位的遵纪守法将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