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认定有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认定。对于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来说,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就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的处理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特定的诉讼义务。

  二是劳务派遣单位共同当事人的认定。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共同当事人是指劳务派遣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中的两方,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在承担诉讼义务方面相互关联,不管是哪一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其不能履行时,另一方共同当事人则要为其承担应尽的义务。

  关联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57-67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