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认规则】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当事人自认的规定。

  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自认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诉讼外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须是明确表示的;(4)自认须有合法性。诉讼中的自认有如下效力:(1)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

  本条第二款是讲拟制的自认,又称默示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默示自认与自认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默示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2)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本条第三款所讲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根据承认的范围和承认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类:(1)代理人诉讼过程中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但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承认能够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也被承认的情形应加以禁止和限制,非经特别授权的除外;(2)代理人的承认超出了其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在场未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

  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自认无效时,应当审查和掌握以下三个条件:(1)自认是当事人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的;(2)当事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事实;(3)当事人的自认必须与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事实不相符合。

  关联法规

  《 民事诉讼法》第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