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取证的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条文注释

  本条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期限及程序性规定。

  第一款所称“举证期限”,是指本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即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按照第三十三相关的规定,举证期限的确定由两种:一是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二是指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举证期限。

  运用本条的复议制度应注意:第一,复议申请人只能是申请人;第二,复议单位为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由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理,无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复议申请;第三,申请期间为收到驳回申请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答复期间为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第四,应当采用决定书的形式答复复议申请人;第五,对当事人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书应在决定书中简要阐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