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域外证据的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国外(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或者没有履行按照双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同时,还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对于与我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形成的证据如何认证的问题,本规定未予明确。此情况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对于第一款关于在国外(域外)形成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的规定过于严格,事实中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以例外:

  (1) 在国外(域外)形成的一些证据,只需经过驻外使领馆的公证即可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一是为我国公民发生在驻在国的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如证明委托书、遗嘱、继承权、财产赠予、分割、转让等;二是证明发生在驻在国法律意义的事实,如亲属关系、身份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及出生、死亡等;三是证明当事人在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书的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这些证据在国外(域外)形成后,经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公证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程序。

  (2) 在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国公民的一些民事事项,如婚姻状况、遗嘱、继承权、亲属关系、财产状况、签名、印鉴、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也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予以证明。

  (3) 一些国家,对公文书不是采用公证的形式,而是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国使领馆再予以认证。

  本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是一种例外的规定。如果我国与该所在国就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订有双边协议,其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手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等等,应当按照条约的约定执行。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59、242、263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