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被告答辩】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被告的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被告只需提出书面意见即可,不要求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答辩状应当从三个方面提出看法:(1)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看法;(2)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的看法,事实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者部分存在等;(3)对原告的起诉理由的看法,是同意还是不同意,还是部分不同意等等。但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被告自认的问题,如果构成自认,不管是否虚假答辩,都要免除原告的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答辩状应当慎重。

  被告在答辩届满期间不提出答辩状不会产生不答辩(即答辩失权的效果),也不可视为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注意的是,根据本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不受本条的限制。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38、52、113、130、133、1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4、8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