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条文注释

  本条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

  第一项中的“可能有损”有两层含义:其一,当事人主张的某种事实,只有在“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其二,当事人主张的某种事实,虽然存在“可能有损”的情况,但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后的结果并未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属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二项中应当注意:其一, 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事项,必须是属于职权行为,如果不属于职权行为,不在此范围。例如,若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就不属于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其二,所谓“与实体争议无关”,并不是说与实体争议毫无关系,只是说与实体争议无直接关系,是比较而言的。

  对于不属于本条所述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7条

  《合同法》第52条

  《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64条第1、2款、65、119、136、1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