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的确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鉴定主体的选择和指定的规定。
鉴定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鉴定人有以下权利:其一,有权了解案件情况,有权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其二,有权勘验现场,有权询问当事人、证人;其三,有权独立进行鉴定,不受司法干预;其四,有权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鉴定;其五,有权获得鉴定费用;其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鉴定人的义务为:其一,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案件涉及的秘密;其二,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回避;其三,及时完成鉴定任务,作出鉴定结论;其四,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回答相关的问题;其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况,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可指定。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8、17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10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21、24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4、17、22条
《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3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12、13、17、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