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条文注释

  审判实践中,一些证人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出席法庭审理,有些证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出席法庭审理,但对于法庭审理之外的其他诉讼活动中出席陈述证人证言却能接受。如果庭审前证人作出陈述的环境符合庭上证言的环境要求,则证人在庭前作出的陈述具有可信性,由于这种审前程序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询问,此时证人陈述证言的环境与法庭审理时陈述证言的环境基本一致。

  关联法规

  《 民事诉讼法》第70、125条第2款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