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调解与和解中自认的效力】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条文注释

  本条是调解或和解中的自认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对于己不利的某些事实的承认或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条规定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在诉讼中,调解与和解均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妥协与让步达到平息争端、解决纠纷的目的;第二,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调解或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自认的证据的效力,当事人才愿意在诉讼中通过调解和和解解决纠纷,从而节约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