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辩护人的权利】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权利的规定。

  辩护人要充分履行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根据本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必须注意,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有一点明确的区别,就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即享有这些权利,而其他辩护人则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41、51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3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