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诉讼代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刑事诉讼代理的规定。

  刑事代理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对于公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代理人。而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则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