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其他人员的回避。

  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也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主要是考虑这三种工作也都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另外,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应当根据其所处的诉讼阶段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