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56、62条
公布日期:2011-05-16施行日期:2011-05-16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5-16
施行日期 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十五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56、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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